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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
聲請人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訴訟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對人
徐慶國會計師
相對人
游麗敏

      陳婉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因該債票將屆期,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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