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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相 對 人
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相 對 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台
相 對 人
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顯連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相 對 人
王令台
王令楣
王金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因該公債屆到期日,欲取回憑辦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為同金額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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