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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有「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聲請人對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必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聰明已過世,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之業務均為莊志緯處理,其對相對人之事務較為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莊志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暨股東林聰明已於民國101 年5月26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紀順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93 號、第294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自應以紀順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準此,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已有不合。何況,聲請人聲請選任第三人莊志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之業務或事務如由莊志緯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確有可顧及相對人利益及得避免相對人受損害之情形,亦難認第三人莊志緯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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