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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陳長義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相對人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古乾樹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因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劉敏雄、蔡炬裕均到庭陳述渠等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等語,而本院觀之劉敏雄、蔡炬裕親自簽名筆跡與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其上「劉敏雄」、「蔡炬裕」簽名筆跡均不相符,足見劉敏雄、蔡炬裕所陳應屬真正。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古乾樹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古乾樹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古乾樹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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