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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宋東寧、胡秀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東寧、胡秀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01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上訴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收到本院臺北簡易庭函文(發文字號北院木民六100年北簡字第11018號),始知函庭長為郭美杏法官,又郭美杏法官於99年、100 年間曾審理聲請人經理人何美玲向聲請人所提確認勞雇關係存在之上訴案(99年度勞簡字第44號),審理期間審判長言行不檢,明顯偏頗,使聲請人受到重大傷害,且何美玲之訴訟代理人何國雄律師與郭美杏法官曾於勞委會同時擔任勞資爭議相關委員,對於本案,理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且本案被上訴人宋東寧、胡秀雲與何美玲皆為舊識,均為聲請人第一任總經理林俊賢所任用或推薦後經董事會聘任,任職期間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失,林俊賢於何美玲案擔任證人明顯說謊作偽證,郭美杏法官皆予採納,足認郭美杏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為匡偉庭長,陪席法官為林玉蕙法官,受命法官為曾育祺法官,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臺北簡易庭郭美杏庭長並非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則聲請人主張郭美杏法官於系爭上訴事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顯不足取。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郭美杏法官迴避系爭上訴事件之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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