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鐘玉桂
- 相對人
-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玠犧
- 相對人
-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恩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房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0346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惟聲請人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房產已先被假扣押在案即無法運用,再被假執行後,財產一旦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與假執行之本意不同,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第5項宣告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3320元、674萬2258元為相對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故聲請人逕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持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延緩執行須經執行債權人同意,而該條第3項乃指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均與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相同,聲請人援引此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