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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
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王淑宜
相對人
劉雅菱原名:劉雅.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94600 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原登記之董事張卿月亦於96年9 月終止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以及本院上開判決書、清算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存之董事王淑宜為清算人,並於本件為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291號准予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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