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
- 訴訟代理人
- 劉善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錚
- 訴訟代理人
- 陳之揚
- 被告
- 高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透支契約書(下稱系爭透支契約)第13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9日邀同訴外人高沈美鶴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由被告申請消費性房屋貸款及擔保透支借款(下合稱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並以高沈美鶴之不動產為擔保;於86年1 月間、86年10月間簽訂透支契約書(即系爭透支契約),另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2萬5000元(下稱系爭透支借款),約定被告得於透支金額範圍內循環動用,契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雙方對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透支款項之利息係按伊短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4%後浮動計算,並同意伊調整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透支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約定透支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如未依約清償透支契約書約定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逾期3個月以內者,按本透支利率之10%,逾3個月以上者,按本透支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0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高沈美鶴之抵押物後(案列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88號),僅供清償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之部分債務,而系爭透支借款債務則全數未獲清償,至今尚欠80萬3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系爭透支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0萬3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繳付多期款項,應可抵充系爭透支借款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及系爭透支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已經其聲請拍賣高沈美鶴提供之抵押物,因而獲償644萬2525元(其中6萬1385元為執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書二紙、電腦帳務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7至29頁、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48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拍賣沈高美鶴之抵押物後,未獲足額清償,系爭透支借款迄今仍積欠80萬3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辯以拍賣所得應足供清償系爭透支借款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疑義云云。經查,原告因強制執行高沈美鶴提供之抵押物而獲償644萬2525元,雖如前述,但其中6萬1385元為執行費,乃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非得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至其餘之638萬1143元(即644萬2525元-6萬1385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既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85年7月9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自應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債務。然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系爭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債權本息總和高達704萬6504元(即492萬8196元+55萬3686元利息+139萬元+17萬4622元利息)(參見分配表),遠高於前開拍賣所餘之638萬1143元,可知拍賣所得已不足清償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債務,系爭透支借款債務自因未獲任何清償而仍存在。原告依系爭透支契約而為請求,應認有據。至被告所辯其已繳付多期款項,既未提出證據相佐,其空言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屬無稽而不足採取。
五、依前所述,高沈美鶴之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既未足額清償抵押暨擔保透支借款債務,則被告所積欠之系爭透支借款債務未獲任何清償,被告仍有如數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透支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3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0萬3189元 │自90.10.2.起│15% │自90.10.2.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 │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