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
黃淳瀅
被告
凱棆保羅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27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43頁),其迄未完成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陳建成、陳炳坤、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董事任期已屆至),陳建成則於96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規定之適用,自應以該公司之董事陳炳坤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監察人不認識,未任職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均非真正,係遭偽造,原告完全不知道成為董事之事,嗣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罰鍰,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送達執行命令始知上情,顯已侵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爰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因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遭行政執行署追討被告公司之欠稅,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延續至今仍有不明,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基礎,因被選任人之同意就任而成立,此觀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前以遭被告公司董事陳建成持原告身分證等資料,虛偽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陳建成提起刑事告訴,因陳建成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2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另被告公司登記為監察人之吳國誌到庭結證稱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不認識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原告簽名既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難認上開簽到簿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尚非無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證明,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