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孫健平
- 原告焦仁和
- 被告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秦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被 告 秦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係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秦杰係華達公司之總裁,並與被告孫健平分別擔任被告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之總裁、董事長。而孫健平、秦杰及億富地公司分別有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㈠孫健平、秦杰共同於民國9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地下2樓召開記者會,散布內含原告「參與跨國商業詐欺」 、「以假股票增資股權瞞騙股東,被告涉嫌詐欺罪和違反公司法起訴」、「焦仁和所持有的增資股票原來是來自造假的1,500萬美元」、「億富地公司投資華達海運公司後,兩岸 政商高層均有人來打招呼,提醒要小心焦仁和。此人一貫打著曾是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祕書長一職,在兩岸到處招搖混世」、「97年11月17日(華達公司)董事會就此詐騙案開會澄清,有關涉案人員當場承認投資騙局」、「華達海運公司前管理團隊因經營無方,掏空公司」、「這是一起嚴重的巨額跨國商業詐騙行為,焦仁和涉嫌作為主要策畫者」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及傳單(下稱第1次言論) 。㈡秦杰另於99年3月5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向華文媒體包括臺灣派駐國外之記者表示:「2008年底,發現焦仁和從未匯款到新加坡,也沒有向公司訂購船隻」、「焦仁和在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以假股票投資股權,涉嫌詐欺罪並違反公司法」、「2月23日新加坡造船公司董事林蘭英 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1份自白書,坦言從未收到任何第三 者的1,500萬美元訂金,這證明焦仁和所謂曾經匯款『謊話 連篇』」、「已經掌握相當證據,證明當初經濟部在審核華達公司增資案的登記過程嚴重違法,同意讓焦仁和以不實文件變更公司股權」等不實言論(下稱第2次言論),並經中 央社於99年3月6日刊登標題為「美商控告焦仁和詐欺提請國賠6,000萬美元」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分別於99年3月7日刊登標題為「美商告焦仁和詐欺要求國賠」、「焦仁和海運投資案富億地求國賠6,000萬美元」等不 實新聞。㈢億富地公司、秦杰及孫健平嗣於99年3月17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晶華酒店地下3樓召開記者會,散布內含「焦仁和白賊」、「國恥,海基會副董事長焦仁和涉嫌跨國商業詐欺及官商勾結」、「96年4月華達公 司(董事長焦仁和),副總盧卓君開始以假投資認購華達增資新股,偽裝資本充足之假象吸引投資人」之文書,復由秦杰公開陳稱:「我們想要告訴大家的是,焦仁和的這個詐騙整個活動是一個版本,是一條龍的策畫。這個策畫過程中有三大重要環節,第一個環節是新加坡MARINTEKNIK造船廠( 即新加坡商MARINTEK NIK SHIP BUILDER(S)PT EL LTD. ,下稱新加坡海威公司)的合夥的詐騙環節;第二個環節是臺灣的惠盈會計師事務所的違法審計環節;第三個環節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嚴重的環節,就是臺灣經濟部和焦仁和的勾結」、「焦仁和還在臺灣的媒體上繼續的詐騙,或者說欺騙,還在說他匯了1,500萬元到新加坡」、「發現了焦仁和 和經濟部的官商勾結,經濟部在焦仁和沒有任何合法的文件情形下給焦仁和登記」、「像焦仁和曾經是一個政府官員,作出如此的、嚴重的詐欺活動,所以這個整體這整個事件,給臺灣的司法和政治,甚至教育界,帶來非常壞的影響」、「其實這個人呢,我順便說一下,這個人有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模糊焦點、東扯西扯,你們要是找得到他(即焦仁和)的話,只需要對二件事情,重點的叫他回答。第一,剛才孫律師(即孫健平)說的,這1,500萬美元叫他拿出匯款證 據來,不要拿出亂七八糟的一些文件,什麼公證材料,騙什麼人呢」、「另外就是官商勾結這一塊,這一塊呢?也非常重要,請他解釋這種違法亂紀的行為,怎麼發生的?他是如何讓經濟部有關部門作出這種違法亂紀的登記來的,這個按理說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但是焦仁和卻做到了。」等不實言論。孫健平則陳稱:「就像我們總裁(即秦杰)所說的這個是焦仁和一條龍精心設計的騙局,幾乎是天衣無縫,就連我是法律人都嘆為觀止,但是呢!他還是有他的地方,我們給了焦仁和很多機會,就這個案子來講的話,請他作出妥善的處理,但是呢,他還是執迷不悟,而且跟很多人,包括秦總(即秦杰)和我作了很多狡辯,一般的平民百姓呢,對於自己所作錯的事情都有一種羞愧之心,但是焦仁和的背景,大家都知道,他是前海基會的副會長,前僑委會的秘書長,他是一個有公信力的律師,而且他還是一個著名大學的教授,我們姑且不要談他對法律、道德的觀念或法則,就連一般大眾的是非、黑白,我覺得焦仁和還是搞不清楚」、「在2 月23日,就是這個看板,大家都注意到了,他說的確有匯款,但是他的同夥、共謀者,就是新加坡造船公司林蘭英,他(即林蘭英)的自白書在2月23日跟新加坡的高等法院說出 沒有任何一個人,任何一個人給他1,500萬美元,沒有,完 完全全都沒有」等不實言論(下稱第3次言論)。被告以在 國內外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散佈前開第1至3次言論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億 富地公司、秦杰及孫健平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國內版第1版4分之1版面及國外版第1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各一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除標示美金、新加坡幣者外,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所為之第1至3次言論,均以下列事實為合理依據,以下分述之: ㈠、孫健平曾於97年11月17日在華達公司董事會上,向時任華達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蕭中興詢問有無將HULL189、190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1,500萬美元訂金匯款給新加坡海威公 司,蕭中興當場表示並未匯款,原告當時亦在現場聽聞,嗣其向新加坡海威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林蘭英求證,林蘭英亦回覆未收到1,500萬美元之訂金,而係為協助華達公司增 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均足認盧卓君未實際支付新加坡海威公司1,500萬美元之訂金。原告自95年8月16至99年1月12日間擔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實際掌管公司大小 業務,對於1,500萬美元之購船訂金是否真實,亦即盧卓君 是否實際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再以系爭船舶所有權抵繳華達公司股款之事實,衡情應有所認識,不可卸責推託。盧卓君既未實際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購得系爭船舶,自無從於華達公司96年4月及6月增資時以系爭船舶所有權作價入股華達公司,是華達公司係在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下辦理上開二次增資,且原告原持有之50萬股華達公司股份,自華達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後,即增加至820萬股,加上其他股東所增加之股份 ,適為盧卓君前開以船舶入股所取得之股份總數,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卻能取得盧卓君對華達公司之股份,實可證明原告與盧卓君及蕭中興係透過上開不實增資,騙取被告投資以獲取不法利益,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對原告、盧卓君及蕭中興提起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等告訴,並經檢察官對盧卓君及蕭中興提起公訴在案。 ㈡、華達公司增資申請登記欠缺船舶登記證明文件之法定必要登記證明文件,盧卓君有無實際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華達公司及新加坡海威公司是否將該船舶售予香港巨龍海運公司等,均屬客觀可調查之事實,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未對上開申請增資登記要件盡審查之責,顯有瑕疵等情,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原核准登記之處分在案,且華達公司係於96年6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承辦科科長於申請當天,隨即批示華達公司於補交系爭船舶交付予公司之證明後,即可同意變更登記,華達公司並在二個小時內補齊系爭船舶之交付證明書,顯與一般增資變更登記之核准程序有所差異,是可合理懷疑原告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關係。 ㈢、原告除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祕書長一職詐欺被告外,據媒體報導指出,立委洪秀柱已針對原告未經其同意,冒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而將華達公司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一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原告以共同投資其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為由,不法取得反共義士王艷大近千萬之資金等,亦經王艷大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命原告返還200萬元,足認原告一貫憑藉其海 基會祕書長身分招搖混世。 ㈣、綜上,渠等當初願意投資華達公司最主要的原因是信任原告及蕭中興保證華達公司有1,500萬美元之購船訂金,且公司 增資案也獲經濟部同意登記,均使渠等相信華達公司有足夠資本,因而願意投資華達公司,而原告既有上開不法行為,則渠等所為之系爭言論即與客觀事實相符,或有合理之依據可為佐證,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8月1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擔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蕭中興、盧卓君分別為華達公司總經理、營運處長。 ㈡、華達公司於96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2億4,375萬元,分為2,437萬5,000股,每股10元。新股10%由 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於96年4月25 日前認購。其餘未認購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96年4月26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因發行新股至基準 日,尚未認足,同意由盧卓君以財產即HULL189號船舶抵繳 ,依據三方協議書之約定以美金750萬元,匯率32.5計算, 折合新台幣2億4,375萬元。又華達公司96年5月28日董事會 決議紀錄記載擬增資231,562,500元,以發行新股23,156,250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 購,期限為96年6月10日前,逾期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96年6月11日華達公司董事會同意由盧卓君以財產 HULL190號船舶抵繳股款,以750萬元美金,匯率32.5計算,折合231,562,500元。 ㈢、秦杰係美商EFT BioTech Holdings,Inc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7年6月30日代表該公司與華達公司董事長簽訂認購華達公 司股票5,880萬股之認購合約,雙方並約定於97年7月25日辦理交割,此有認股協議書1份可證。嗣億富地公司於97年11 月7日匯款585,677,500元至華達公司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以億富地公司名義入股華達公司 。 ㈣、華達公司於96年5月16日之實收資本額原為2億6,210萬元, 嗣於97年5月13日增加為56,662,500元,而原告於96年5月16日原持有華達公司股票50萬股,嗣於同年12月15日增加為820萬股,此有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華達公司股東名簿可證 。 ㈤、蕭中興與盧卓君共犯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之罪,蕭中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業經士檢起訴,此有該屬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99年度偵 字第11669號起訴書可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公開散佈系爭言論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自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然被告雖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散佈系爭言論之事,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揭於第1至3次言論所指訴原告之部分,如依其內容可區分為「原告是否明知盧卓君未支付1,500萬美元購船訂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 並透過增資以虛增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而誘騙被告投資」、「原告有無以其身分或與經濟部之特殊關係而影響經濟部對華達公司之增資核准程序」及「原告是否憑藉其身分招搖混世」等情,現就被告前揭所為之言論是否屬實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明知盧卓君未支付1,500萬美元購船訂金予 新加坡海威公司,並透過增資以虛增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而誘騙被告投資部分: 被告前指訴原告「『參與跨國商業詐欺』、『以假股票增資股權瞞騙股東,被告涉嫌詐欺罪和違反公司法起訴』、『焦仁和所持有的增資股票原來是來自造假的1,500萬美 元』、『97年11月17日(華達公司)董事會就此詐騙案開會澄清,有關涉案人員當場承認投資騙局』、『華達海運公司前管理團隊因經營無方,掏空公司』、『這是一起嚴重的巨額跨國商業詐騙行為,焦仁和涉嫌作為主要策畫者』(以上見第1次言論)、『2008年底,發現焦仁和從未 匯款到新加坡,也沒有向公司訂購船隻』、『焦仁和在擔任華達海運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以假股票投資股權,涉嫌詐欺罪並違反公司法』、『2月23日新加坡造船公司董 事林蘭英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1份自白書,坦言從未收 到任何第三者的1,500萬美元訂金,這證明焦仁和所謂曾 經匯款謊話連篇』(以上見第2次言論)、『焦仁和白賊 』、『96年4月華達海運公司(董事長焦仁和),副總盧 卓君開始以假投資認購華達增資新股,偽裝資本充足之假象吸引投資人』、『焦仁和還在臺灣的媒體上繼續的詐騙,或者說欺騙,還在說他匯了1,500萬元到新加坡』、『 其實這個人呢,我順便說一下,這個人有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模糊焦點、東扯西扯,你們要是找得到他(即焦仁和)的話,只需要對二件事情,重點的叫他回答。第一,剛才孫律師(即孫健平)說的,這1,500萬美元叫他拿出 匯款證據來,不要拿出亂七八糟的一些文件,什麼公證材料,騙什麼人呢』、『就像我們總裁(即秦杰)所說的這個是焦仁和一條龍精心設計的騙局,幾乎是天衣無縫,就連我是法律人都嘆為觀止,但是呢!他還是有他的地方,我們給了焦仁和很多機會,就這個案子來講的話,請他作出妥善的處理,但是呢,他還是執迷不悟,而且跟很多人,包括秦總(即秦杰)和我作了很多狡辯,一般的平民百姓呢,對於自己所作錯的事情都有一種羞愧之心,但是焦仁和的背景,大家都知道,他是前海基會的副會長,前僑委會的秘書長,他是一個有公信力的律師,而且他還是一個著名大學的教授,我們姑且不要談他對法律、道德的觀念或法則,就連一般大眾的是非、黑白,我覺得焦仁和還是搞不清楚』、『在2月23日,就是這個看板,大家都注 意到了,他說的確有匯款,但是他的同夥、共謀者,就是新加坡造船公司林蘭英,他(即林蘭英)的自白書在2月23日跟新加坡的高等法院說出沒有任何一個人,任何一個 人給他1,500萬美元,沒有,完完全全都沒有』(以上見 第3次言論)等言論,本院認均係指摘原告明知盧卓君未 支付1,500萬美元購船訂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並透過增 資以虛增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而誘騙被告投資。現應審究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經查: ⒈孫健平曾於97年11月17日在華達公司董事會上,向時任華達公司總經理之蕭中興詢問有無將係爭船舶之1,500萬美 元訂金匯款給新加坡海威公司,蕭中興當場表示並無匯款,原告當時亦在現場聽聞等情,核與原告於告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指:蕭中興係於97年11月間遭被告秦杰、孫健平質疑94年、95年間船舶1,500萬美元 之匯款有問題而解職,其實秦杰、孫健平接手華達公司不久後有跟伊提到懷疑匯款有問題之事,伊有回應希望秦杰、孫健平查清楚,後來因為蕭中興給伊的文件與被告秦杰、孫健平提供給伊的資訊不相符,秦杰、孫健平希望能以華達公司名義控告蕭中興,但伊認為是股權糾紛沒有同意,後來有人蓋用伊的小章對蕭中興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7697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2頁 至第280頁)。是秦杰、孫健平於97年11月間即對華達公 司是否匯款予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船舶乙事存疑,並已向原告查證。 ⒉又蕭中興指示盧卓君先於94年間,以個人名義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虛偽之購船合約,佯向新加坡海威公司取得係爭船舶,復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向華達公司稱已透過香港東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作擔保,並開立1,500萬美元之支票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以作為頭期款,蕭中 興並於97年6月間向億富地公司表達華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已達5億元,十分健全,致億富地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 嗣後得知盧卓君因未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而認定華達公司96年4月、6月間之2次增資股款未實際繳納,蕭中興與 盧卓君共犯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亦經士檢以99年度第14781號、11669號起訴書認定在案。且據新加坡海威公司董事長林蘭英與盧卓君、蕭中興於96年4月24 日針對系爭船舶簽訂之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 附錄內容所示:「買方茲同意,購買船隻之訂金750萬美 元款額未曾付予或匯予新加坡海威公司,該筆列載於宣誓書上之訂金款額僅為協助華達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之文件用途,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資金款項…而且前述所稱船舶股權及所有權的移轉及所有其他轉讓項目均未曾實際發生。」等語,此有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林蘭英嗣後於99年2 月23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之宣誓內容:「1,500萬美金 或是該購買價一直都沒有付給第一被告(即新加坡海威公司),在協商備忘錄裡顯示1,500萬美金或是購買價是僅 僅用在文件中來協助EIMC(即華達公司)提高其實繳股本…而系爭船舶的轉讓與分享宣誓紀錄,從2007年7月25日 已視為無效。」等語,此有新加坡高等法院英文及中文譯本宣誓書可證(本院卷㈡第131至194頁),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指述盧卓君未實際繳納系爭船舶之訂金費用1,500萬美元,並以虛偽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辦理華達公司96 年4月、6月間之2次增資股款之情,並非全然虛構。 ⒊原告雖稱伊係於95年8月間方接任華達公司董事長,關於 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船舶乙事係由華達公司前總經理蕭中興全權處理,關於船舶訂購事項與伊無關,惟伊大致了解華達公司的業務,但所有決策不是由伊一個人做的,在97年9、10月以前是由蕭中興負責決策,之後因億富地公 司取得控股,幾乎所有華達公司業務均由秦杰、孫健平及其指派人員負責,且億富地公司告訴原告詐欺乙節亦經士檢以盧卓君證稱受蕭中興委任而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系爭船舶之買賣合約書,華達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原告係於95年間起方擔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是否有實際支付1,500萬美元並不知情,而於100年6月11日以99年度第14781號、11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⑴原告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之任期係自95年8月16日起至99 年1月12日止,並於99年1月12日方經華達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位,而秦杰、孫健平於原告任職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億富地公司名義投資入股華達公司後,始生新加坡海威公司與華達公司之糾紛,並發生高達475,312,500元之認股出資不實情事,故原告以系爭船舶買 賣係成立於其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或其非作成決策之人,而不知悉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或認股出資不實之情云云,顯與通常基於董事長職位所具有之權限有所不符,應不可信。 ⑵又蕭中興前於96年11月29日警詢及97年4月28日偵訊中述 及:原告有實際參與華達公司經營,所有投資款項都會匯入公司的帳戶,該帳戶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大章由公司的財務保管,小章由公司董事長保管,帳戶內的金額動用都須經過董事長核准,董事長為焦仁和先生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背面),足認原告有實際參與華達公司之經營 。 ⑶再者,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除於96年4月10日、同年6月11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盧卓君以系爭船舶抵繳華達公司股款時擔任主席外,並於96年4月23日授權蕭中興 赴新加坡海威公司辦理船舶所有相關事務,且97年7月29 日華達公司97年第2屆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亦記載 ,蕭中興當天報告華達公司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之兩艘高速雙體船,如初期營運順利,預期明年底前可交貨等語,原告當時亦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此有華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2紙、華達公司授權書1紙、華達公司97年第2 屆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第178至181頁、第190、191頁、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第120頁)。是華達公司於96年間所為2次增資 ,並決議由盧卓君以系爭船舶入股,而後被告投資華達公司等事實,均係發生在原告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且皆由原告擔任董事會主席,原告亦授權蕭中興等人赴新加坡處理系爭船舶買賣事宜,足認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公司營運事務,包括系爭船舶之購買及作價入股均有所參與,是原告對於盧卓君有無確實支付系爭船舶訂金及確實繳納股款等情,實不得一概推諉不知情。 ⒋綜上,被告雖尚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盧卓君未給付1,500萬美金船舶訂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卻仍向被告 謊稱盧卓君以系爭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並辦理不實增資,以增加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藉此詐騙被告投資等情。然綜合被告所提事證,仍堪認被告係基於適當合理之依據始為相關評論,且已盡查證義務,是被告指摘遭原告詐騙而投資華達公司等語,係本於認知立場所為之言論,並非全無所立論之憑據,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二)關於原告有無以其身分或與經濟部之特殊關係而影響經濟部對華達公司之增資核准程序部分: 被告另指訴原告「已經掌握相當證據,證明當初經濟部在審核華達海運公司增資案的登記過程嚴重違法,同意讓焦仁和以不實文件變更公司股權」(以上見第2次言論)、 「國恥,海基會副董事長焦仁和涉嫌跨國商業詐欺及官商勾結」、「我們想要告訴大家的是,焦仁和的這個詐騙整個活動是一個版本,是一條龍的策畫。這個策畫過程中有三大重要環節,第一個環節呢就是新加坡海威公司的合夥的詐騙環節;第二個環節呢就是臺灣的惠盈會計師事務所的違法審計環節;第三個環節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嚴重的環節,就是臺灣經濟部和焦仁和的勾結」、「發現了焦仁和和經濟部的官商勾結,經濟部在焦仁和沒有任何合法的文件情形下給焦仁和登記」、「像焦仁和曾經是一個政府官員,作出如此的、嚴重的詐欺活動,所以這個整體這整個事件,給臺灣的司法和政治,甚至教育界,帶來非常壞的影響」、「另外就是官商勾結這一塊,這一塊呢?也非常重要,請他解釋這種違法亂紀的行為,怎麼發生的?他是如何讓經濟部有關部門作出這種違法亂紀的登記來的,這個按理說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但是焦仁和卻做到了。」(以上見第3次言論)。本院前揭言論均係指摘原告 有與經濟部勾結之情事。現應審究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經查: ⒈華達公司因盧卓君未支付新加坡海威公司1,500萬美元之 系爭船舶訂金已如前述,而華達公司於96年4月、6月間先後2次發行2億4,375萬元、231,562,500元之新股增資登記時,均由盧卓君以系爭船舶價值作為華達公司增資之出資款,且經濟部係遲於96年6月15日華達公司辦理第2次增資時,方要求華達公司補正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嗣經原告出具盧卓君已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交付與華達公司之證明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作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增資登記,此有秦杰、孫健平提出華達公司96年4月1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二股96年6月15日便簽及原告於 同日出具之交付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第178至181頁、第237、238頁)。嗣華達公司不服經濟部前開2次核准變更登記處分,經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 銷前開2件核准變更登記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8日經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後,華達公司遂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及命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中並認為經濟部核准華達公司96間二次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無不妥,惟經濟部未審究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建造中之船舶或船舶部分所有權抵繳股款,另建造中船舶如何抵繳股款,倘係以船舶抵繳股款,則依海商法第8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第7條第5項等規定,以船舶辦理發行新股登記,必須檢附船舶登記證明文件暨盧卓君未移轉或交付船舶予訴願人即華達公司,該部分是否屬公司應收之股款,而股東有無實際繳納及訴願人主張華達公司僅有海洋拉拉號一艘船舶,迄無系爭船舶,是否有航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據等情,均有待審究,因而將原核准華達公司增資登記撤銷,有經濟部99年3月10日訪查紀錄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決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9 頁、本院卷㈡第41至48頁)。職故,關於系爭船舶登記證明文件、盧卓君有無實際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華達公司及新加坡海威公司是否將該船舶售予香港巨龍海運公司等,均屬客觀可調查之事實,而經濟部卻未對上開申請增資登記要件盡審查之責,使盧卓君未實際取得船舶所有權卻能通過會計審核及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抵繳股款,進而獲得經濟部核可增資,足認經濟部對於華達公司96年4月 及同年6月間之二次增資審查程序並非完備。 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華達公司96年4月及同年6月間之二次增資申請審查程序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於簽稿中原記載:華達公司所附移轉證明文件 買受人盧卓君,其文件係買賣協議備忘錄,尚未依海商法第8條規定移轉為盧卓君所有權,更無法顯示盧卓君其本 人將抵繳作價之船舶名義上移轉到華達公司,擬請華達公司補正抵繳股款之輪船所有權移轉規定之文件,並請一併申復輪船鑑價價值於抵繳股款後之餘額等語,而承辦科長卻於該簽稿上批示原則可行,僅須補送盧卓君將船舶交付華達公司之證明文件即可准予變更登記,之後原告並提出交付證明書以補正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二股96年6月15日便簽及交付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㈡第237、238頁),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遲至第二次辦理增資時方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提出系爭船舶所有權證明資料,並有內部意見不一致,且寬認華達公司變更登記之要件之情形,是被告本於原告前係海基會副董事長之身分,並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與公務部門體系關係良好,進而有與經濟部官員勾結等情,雖尚未經被告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為真實,然綜觀被告所提事證,仍堪認被告係基於適當合理之依據始為相關評論,且已盡查證義務,是被告指摘原告官商勾結等相關言論,係本於原告特殊之身分認知所為之言論,仍非全然無稽,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三)關於原告是否憑藉其身分招搖混世之事實 被告指訴原告「億富地公司投資華達海運公司後,兩岸政商高層均有人來打招呼,提醒要小心焦仁和。此人一貫打著曾是海基會祕書長一職,在兩岸到處招搖混世」之言論(見第1次言論),是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部分。經 查,立委洪秀柱已針對原告未經其同意,冒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而將華達公司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一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原告以共同投資其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為由,不法取得反共義士王艷大近千萬之資金等,亦經王艷大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命原告返還200萬元等事實,業經媒體報導在案,此有自由時 報、中央社、蘋果日報、聯合報於101年3月28日及聯合新聞網於101年2月9日之報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8頁、第232至236頁),是經媒體報導後,已為大眾所知曉,且原告身為前海基會祕書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考試院特種考試典試委員及大學教授等職位,其私人投資作為亦應認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未提出原告客觀招搖混世之直接證據,仍難謂係侵害原告名譽。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向其保證華達公司之資力與客觀事實不符所為之適當合理陳述,並非就原告人格之無端攻擊,已如前述,自難謂其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或已逾適當之範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開散佈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其係針對原告向其保證華達公司之資力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系爭言論,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並給付3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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