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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告
劉中信
原告
吳堅銘
原告
蔡金城
原告
邱家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告出資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價額各核定為100,000元。又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蔡金城、邱家結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蔡金城、邱家結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元。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其四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六項訴訟標的,而該訴訟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1,650,000元×4】=6,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6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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