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順興
- 被告
-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簽訂銀行授信函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於99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陳順興、吳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033%機動計付,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邦公司自100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44,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順興、吳佳慧為被告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