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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告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
訴訟代理人
曾享亮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告
王運隴
訴訟代理人
王翔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院就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988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3巷10號12樓之3),以及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編號B2-142,機車停車位編號12)(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0年8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0,000元(專任委託書誤植為肆伍佰捌拾萬),被告嗣於100年8月28日、100年10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40,630,000元(誤植為肆仟零陸拾叁元),經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覓得訴外人尤志榮願以上開價額買受系爭房地,並書立台灣房屋要約書、台灣房屋確認書,原告遂電話通知被告與訴外人尤志榮簽訂買賣契約,遽遭被告以系爭房地已售出,復要求原告停止繼續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旋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4%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8日偶遇原告員工徐千惠、郭志鴻,該二人向被告詢問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感於二人之熱忱,遂同意以4580萬元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並當場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惟被告已年邁且視力不佳,該契約書內容字體過小,致被告無法知悉其為「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且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即令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要求被告勾選「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無需另行攜回審閱」之欄位,更未向被告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為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而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㈡又縱認契約條款為有效,則被告在友人建議下向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惟原告皆藉故推拖,恰逢另有買主與被告接洽,被告遂將系爭房地以3820萬元之價額賣出;而原告員工不但多次誤寫委託總價額,委託期間更未積極媒介買主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倘鈞院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但考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遠比原告尋覓之買方尤志榮之出價4063萬元為低,被告並未因此獲利,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原告以委託總價4%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委託價額2%以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988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3巷10號12樓之3),以及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編號B2-142,機車停車位編號12)(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0年8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肆伍佰捌拾萬元整」,被告嗣於100年8月28日、100年10月23日再與原告簽訂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其上記載更改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叁元整」。

㈡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3820萬元之價額出賣予第三人,並信託登記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台灣房屋要約書、台灣房屋確認書、電話通聯記錄譯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民生郵局第00398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該條款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而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委託總價2%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4%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經查: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第五條:甲方義務:㈠甲方(被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有違反規定,甲方願按委託價百分之四賠償乙方(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9頁),又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依照雙方最後於100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之約定:「一、更改委託總價額為4063(漏寫萬字)元(含4%服務費)。二、買賣價款支付方式變更為:第一次款: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成交價款的10%。第二次款:備齊證件用印時,買賣成交價款的10%。第三次款:稅單核發三日內,買賣成交價款的10%。第四次款:貸款核撥及交屋,買賣成交價款的70%。」等情,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在卷可資佐證(卷第13頁)。

㈢其次,訴外人尤志榮與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要約書第2條係約定:「二、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不動產承買價款為4063萬元,簽約款、用印款為總價之10%,完稅款為總價之10%,尾款(交屋)為總價之80%」等情,有要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4頁),足見訴外人尤志榮所提出之總價款雖然與被告之出價一樣,但其承買條件之付款方式,與被告所要求出售條件之付款條件並不相同,且係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訴外人尤志榮,則訴外人尤志榮之出價之付款條件既然與不符合被告之出售條件,被告並無受其拘束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已經以電話通知被告應與買方(訴外人尤志榮)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但被告竟以房屋已出售而拒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與買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25,200元等語,即非有據。

㈣再者,雙方有關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期間,係自100年8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業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記載明確,又被告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元大銀行,其原因發生日其雖記載為100年12月15日,但是登記日期則為101年1月3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7頁),是被告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訴外人元大銀行,辦理完成信託登記生效之時間係在兩造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後之101年1月3日,亦可認定;另雖雙方於電話通話時,原告主張有客戶出價4063萬元,而被告卻表示「已經把房子賣了」等語(卷第16頁),原告因而以之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然而,原告所主張之買家即訴外人尤志榮之承買條件,與被告之出售條件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項於電話陳述已經找到買家等語,並不能以之拘束被告,況且,被告於通話中所稱已經出售等語,雖為契約約定之事項,但實際上於登記謄本之記載並未有出售之登載,無從據此為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100年11月30日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欄內,僅有出賣人、見證人、地政士之記載,但承買人欄則為空白,是該契約既未記載承買人,亦未經承買人簽名用印,無從確認承買人以及確認雙方買賣意思合致,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已經出售系爭房屋;從而,是原告所主張依照通話內容、承買人空白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從作為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認定,自難認為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4%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1,6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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