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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徐旭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徐旭東 黃茂德 羅仕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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