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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林振芳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
B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B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B女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4 日追加B女之母為被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背面),被告對於訴之追加變更均無意見,並為本案辯論,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誤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少年法庭確認原告真意後,原告係向民事庭起訴,並已依法預繳裁判費,應認本件起訴為合法。被告辯稱:B女未滿18歲,不受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未預繳裁判費云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B女自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中旬間,多次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性交,故意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B女為未成年人,B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與B女合意性交,並未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請法院酌量適當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B女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中旬間,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與原告發生多次性行為。

㈡上開行為期間,原告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B女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㈢B女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69 號裁定認定違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2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侵抗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184至186頁),堪信屬實。

五、而原告主張B女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B女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B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之母應與B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B女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法律行為之能力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之處分,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應以個別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 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3.經查,原告主張B女有上開行為之情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269 號裁定將B女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而原告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中旬與B女發生性行為期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能力,不能以原告之允諾阻卻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法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乃兩相合意,未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云云,並不可採。次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所設,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侵害其性自主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B女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而B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其監督B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B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有無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B女侵害原告之上開行為態樣、期間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現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B女為高職學生,名下無財產;B女之母大學畢業,現於政府機關資訊室任職,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獎金共7 筆及投資2 筆(見本院卷第182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87 至189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與B女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為上開行為時,B女未滿16歲,亦不具性自主能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對於B女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猥褻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少抗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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