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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邱蓮華

  • 當事人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行使股東權即提名獨立董事之權利,取得影響公司決策之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提名獨立董事之權係本於其股權而來,自應以原告所持股份價值定之。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起訴時,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收盤價格26.85 元(參歷史股價查詢頁面),原告持有5769萬6700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新臺幣(下同)15億4915萬6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萬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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