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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黃柄縉吳佳樺黃媚鵑
  • 法定代理人
    施振宗

  • 原告
    石輝鑫
  • 被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石輝鑫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宗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即監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民國9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施振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施偉宗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竟利用保管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冒用原告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施偉宗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固有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辨識即可輕易發現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核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之筆順、字跡(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明顯確有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認原告主張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非由原告親簽等語,應堪採信。 ⒉施偉宗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其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98號卷第47頁),訴外人即被告之名義負責人許功禮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施偉宗,我於73、75年間因2 度腦幹嚴重受損,行動遲緩、反應遲鈍而多次失業,負債累累,施偉宗遂向我表示願意提供工作給我,讓我在被告公司負責接聽電話、招呼客人等雜務,我從未在被告公司見過原告,也沒有看過本院卷㈠第145、146頁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審酌許功禮曾患有腦栓塞、腦中風及陳舊性腦梗塞而致言語不清、行動不便,且為輕度肢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堪認許功禮之身體狀況確實難以勝任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工作,故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施偉宗,洵堪認定。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為許功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以許功禮為為申請人,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然而許功禮卻否認見過上開文件,參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施偉宗,是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施偉宗以許功禮之名義而製作,亦堪認定。 ⒊施偉宗於89、90年間,明知訴外人黃正良、黃蕙君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發起人暨董事,亦未曾參與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竟基於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黃正良之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正良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黃蕙君則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再於92年間承同一概括犯意,以同樣手法,偽造不知情訴外人王銘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使黃銘楠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乙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認施偉宗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而本件據以使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施偉宗製作,且董事願任同意書非原告親簽,已如前述,核與上揭施偉宗於另案使不知情之黃正良、黃蕙君及王銘楠遭虛偽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之手法如出一轍,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係施偉宗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允為擔任被告之董事,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從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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