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洪純莉
- 當事人黃健雄、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黃健雄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昂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 ,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問題,自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查被告公司原組織名稱為「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組織為「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僅變更名稱、實收資本總額及章程,被告之法人人格之存續並不受影響,是被告於本院更正其公司之名稱為九禾遊戲企業有限公司,核無不合。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以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雖亦以韓商銘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惟業據原告於被告韓商銘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韓商銘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之部分,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恢復消費者上線之權力並不得更改或移除遊戲角色內所有虛擬寶物並賠償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所花費新臺幣(下同)275萬1323元(詳板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12頁));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申請兩個線上遊戲「勇online」(下稱系爭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帳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系爭線上遊戲及享受依遊戲管理規章提供之會員權利。然原告於未受任何告知之情況下,竟遭被告以帳號異常,於100年12月28日對系爭遊戲帳 號為停權之處分。原告旋而致電被告詢問,被告則告以「原告於線上交易所取得之物品為無償取得,故將具帳號停權」云云,拒絕恢復原告會員帳號權利。 ㈡原告自97年申請該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迄今,投入大量金錢與時間,現因被告上開永久停權處置,原告迄今無法進行遊戲,或使用支配帳號內虛擬物件。然原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且被告於未經任何通知、警告,即直接對原告會員帳號為停權處置,已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造成原告實際金錢上之損害。原告否認有任何被告所稱違反系爭管理規章或觸犯刑事不法之行為,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提出之原告 用來洗幣之虛擬物品資料表、歷程紀錄示意圖、出售異常金幣數量統計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違規事實,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依對違規會員處分之規定,雖定有停權7日、14日或永久停 權處分,並得視情況連帶或加重處分之罰則,除已違反系爭管理規章被告停止違規會員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7日之約定外,亦未免除被告依上開管理規章第21條之規定 ,應線上即時通訊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違規會員之通知義務。故須違規會員經通知後仍未改善時,被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限制違規會員遊戲使用權利。由被告官方網站公布之系爭管理規章,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管理規章第21條、第2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條款,亦與經濟部99年12月7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佈實施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提供之會員遊戲規章(下稱系爭會員規章)內容與系爭管理規章內容相衝突之部分,依系爭管理規章第2條之約定,應為消費 者有利之解釋,本件即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而系爭管理規章第21條既係關於「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對於玩家發生違規情事,均一體適用,被告公司通知義務即不因違規種類而有別;雖該條第2項對於停權處置、第3項終止契約設有特別規定,然均與被告公司通知義務無關。再者,被告對玩家作較輕微之暫時停權處置前,依系爭遊戲契約尚負有通知義務,舉輕以明重,被告作出對玩家權益影響最重之永久停權處置前,當無脫免通知義務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於完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在100年12月28日突然對原 告處以最重之永久停權處分,顯已違反系爭管理規章之約定。 ㈣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重大違規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呈之系爭會員規章第3條、第4條後段之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未依系爭管理規章第21條或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先行公告、線上或書面通知原告,即驟然對原告帳號為永久停權處置,違反該規章賦予被告之通知義務。是以,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對原告帳號停權,使原告無法使用支配帳號 內虛擬物件、未依該規章第4條之規定,提供原告登入伺服 器並進行遊戲之服務,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本件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違約事實,依系爭管理規章第24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24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線上遊戲「勇Online」之會員服務條款第4條規定:「 本公司亦不同意使用者之會員、遊戲帳號及虛擬物品以有償方式私下買賣、交易、轉讓,一經發現本公司得依遊戲管理規章辦理,所發生任何糾紛時,使用者必須自行承擔一切損失與責任。」及遊戲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從事實體交易 行為:未經本公司授權許可,使用者不得於遊戲中從事實體商業行為(例:宣傳、牟利)或於遊戲外進行遊戲虛擬物品、道具、貨幣交易,以取得有價值之物或『真實』貨幣,若違反本條款,第一次停權7日處分、第二次停權14日處分、 第三次永久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可視情況連帶處分與加重處分,並保有法律追訴之權力。」均明文禁止玩家交易其遊戲商品,並非透過遊戲程式提供之機制進行,而是在現實生活中進行實體交易。 ㈡經查,原告從事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除在新北市政府協商時坦承不諱外,更自行提出一份在100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系爭遊戲外從事實體交易之資料列表,可證原告違反系爭遊戲之管理規章。依該實體交易列表可知,原告從事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頻率甚高且金額極大,短時間內之交易金額,收入合計274萬9147元,達到實體交易超級大戶之 水準。而原告進行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之頻率與金額,以類似洗錢之手法牟利(下稱洗幣活動),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並涉嫌觸犯刑事不法,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加重處分為直接停權,為有理由。 ㈢原告操縱系爭洗幣活動,牟取不法利益,係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被告有權終止契約。雖原告提出系爭遊戲規章第21條主張,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未改善者者,始得按情節輕重限制原告之遊戲使用權利,不得對原告逕行處以停權處分。然該條規定係指暫時停權,而非永久停權,此觀同條第2、3項即明。但被告係將原告永久停權即終止契約,而非暫時停權,應適用第24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而非第21條。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遊戲規章第2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與被告提出之遊戲管理規章第3、4條有關永久停權之規定,兩者在實質上並無不同。因此,原告大規模進行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且操縱系爭洗幣活動,圖謀不法利益,誠屬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故而,被告終止契約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在系爭線上遊戲「勇Online」之會員帳號,於100年12 月28日遭被告停權。 ㈡原告曾於101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01年2月16日協商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其使用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系爭管理規章第24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在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是否違反被告所訂立之遊戲規章,而為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且操縱系爭洗幣活動?㈡被告得否終止原告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在進行系爭線上遊戲時,是否違反被告所訂立之遊戲規章,而為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且操縱系爭洗幣活動?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有償提供系爭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系爭線上遊戲中註冊帳號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就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然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如無疑義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本質上係其擬定者為規範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上,亦有適用之餘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又按,系爭會員規章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章各項條例,使用者須完整同意接受,不得僅就部份條款同意。如使用者不同意規章之內容,請勿繼續使用本網路遊戲。」、第4條 後段規定:「本公司亦不同意使用者之會員、遊戲帳號及虛擬物品以有償方式私下買賣、交易、轉讓,一經發現本公司得依遊戲管理規章辦理,若發生任何糾紛時,使用者須自行承擔一切損失與責任。」、遊戲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未 經本公司授權許可使用者不得於遊戲中從事實體商業行為(例:宣傳、牟利)或於遊戲外進行遊戲虛擬物品、道具、貨幣交易以取得有價值之物或「真實」貨幣,若違反本條款者,第一次停權7日處分、第二次停權14日處分、第三次永久 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可視狀況連帶處分與加重處分,並保有法律追訴之權力。」及第4條規定:「使用者不 得利用遊戲或官方網站中的設計錯誤與程式錯誤(BUG)或 不明漏洞進行遊戲並從中牟取利益、造成遊戲平衡破壞及影響其他玩家權益之行為,若違反本條款者,停權14日處分,相關不法道具與利益須完整繳回。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可視狀況連帶處分與加重處分,並保有法律追訴之權力。」(板院卷第19至25頁)。準此,揆諸上揭說明,定型化契約規定之內容有疑義時,始得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若契約內容已明確而無任何疑義之情形,即無上述解釋原則之適用。觀諸前揭規章之規定,解釋上並無疑義,是原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即須點選並同意被告約定之遊戲規範,並應受系爭會員規章及遊戲管理規章內容之規範。而該規範內容並未有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規範之特別約定通知義務,是原告逕主張被告應受系爭管理規章第21條或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先行公告 、線上或書面通知原告云云,即失所據。 ⒊再者,本件係因被告於100年12月中旬,經玩家向被告檢舉 有人利用遊戲中漏洞(BUG)複製遊戲幣(即生成幣)之情 事,被告始進行調查。嗣後被告發現某些角色,有多次遊戲交易之異常現象,且每次交易模式大致相同,都是以100億 遊戲幣為單位,分三小次進行交易(即3小次交易金額合計 為100億遊戲幣),交易模式相當一致,情形異常。經被告 再進一步調查,發現在遊戲幣交易中,支付遊戲幣之角色(下稱生成角色)等級都不高,且生成角色每次上線時間至多也只有1至2分鐘,上線時間累計均未滿1小時。以正常的遊 戲方式,並無法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賺取金幣達100億元 。再經過深入進行資料之比對,發現角色0000000(即原告 所有之系爭角色)會先將同一組道具(防爆項鍊、隨機屬性改造卡、忘卻藥水E),先無償交給其他角色,由持有道具 之角色,與持有生成幣之角色,再搭配其他角色(總計被告發現有8個洗幣角色(0000000、570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稱「洗幣角色」),不斷進行交易,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0年12月份所有洗幣活動之歷程紀錄示意圖、生成角色與洗幣角色之交易明細及所有生成角色之歷史上線登入登出紀錄在卷可稽(詳板院卷第96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24至256頁);而每一輪 的交易,都是在這8個洗幣角色中,挑選出數個洗幣角色, 對同一組遊戲道具,向生成角色以低於黑市價格的生成幣,在大致相同的網路位址(IP),不斷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重複進行多次交易,此亦有被告提出這8個洗幣角色在100年12月份之上線網路位址整理表在卷足稽(詳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頁)。每一輪交易即將結束時,會由某些洗幣角色持 有道具,由某些洗幣角色持有生成幣。最後,持有道具之洗幣角色,會以無償贈與方式,將道具移轉給系爭角色,作為下一輪交易的準備;持有生成幣之洗幣角色,則以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之方式,將生成幣在黑市中,以正常市價出售給其他玩家,並在遊戲中將生成幣交給買家。系爭洗幣活動頻繁,幾乎每天都在進行,且交易金額異常龐大,以100年12 月份為例,原告使用其中4個洗幣角色(0000000、0000000 、0000000、570298)來購買生成幣,總計達6719億5128萬 0500遊戲幣,有被告所提出該4個洗幣遊戲角色100年12月份收購生成幣之統計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3-273頁) ,據此,被告遂將系爭角色停權,並告知原告可陳述意見並檢具對其有利之佐證資料。然而原告僅對被告提出異議,卻遲未提供任何對其有利之佐證資料以資被告調查復權,嗣於101年1月19日發函原告,告知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違反遊戲管理規章第3條從事實體商業行為與第4條利用遊戲臭蟲(即洗幣活動)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故將原告所有之遊戲帳號停權,並請原告針對這些異常交易行為提出說明,有被告101 年1月19日函附卷可證(詳板院卷第152頁)。然原告仍舊未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為解釋或主張,僅一再陳稱其並無被告所稱從事實體商業行為與洗幣行為,惟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未從事前揭行為云云,已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從事遊戲外實體金錢交易之事實,並有其提出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系爭遊戲外從事實體交易之資料列表附卷為憑(詳板院卷第7-18頁),準此,原告僅主張被告未盡先為通知再為停權之義務,卻從未舉證證明上開遊戲歷程之異常,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被告以系爭線上遊戲管理者之地位,判斷原告係以從事實體商業行為與洗幣行為進行遊戲,核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說,益徵其前揭洵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終止原告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權利? 再查,原告係被告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前,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系爭會員規章、遊戲管理規章,並與該公司訂定合約書,已如上述,亦為兩造未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既註冊加入為被告代理系爭線上遊戲之會員,自係同意遵照被告訂立之系爭線上遊戲規章規定,不得從事實體商業行為與洗幣行為以進行遊戲,惟原告對其未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行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已如上述,被告依遊戲管理規章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又被告終止原告使用系爭線上遊戲之行為,既係本於上揭規章之約定,其所為行為即無不法可言,是依首開說明,縱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線上遊戲中,從事實體商業行為與洗幣行為乙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為其有利之說明,是被告因依遊戲管理規章第3、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管理規章第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4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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