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陳瑞楨、邱碧慧
- 當事人陳佩君、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楨(原名:陳昱熹) 被 告 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佩君與被告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佩君與被告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登記為被告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被告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之董事即原告陳佩君與被告三家公司間之訴訟,雖鴻達公司、寬和公司已分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61-162 、164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由被告三家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程序,故本件應以寬和公司監察人陳瑞楨、金榜公司監察人邱碧慧分別為寬和公司、金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鴻達公司之董事,並以鴻達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與鴻達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鴻達公司。惟依鴻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所載,鴻達公司之監察人為郭祥光,然郭祥光經本院通知到庭後,否認同意擔任鴻達公司監察人,並拒絕代理鴻達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有鴻達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2頁反面)。嗣經本院當庭核對郭祥光身分證與鴻達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後,確認兩者之編碼及換發日期不同,且經當庭比對郭祥光親自簽名筆跡,亦與鴻達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郭祥光」簽名有異,認郭祥光所稱遭人冒名登記為相對人監察人一事應屬可採,因而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選任王中平律師為鴻達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5 頁),故應由王中平律師擔任鴻達公司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而為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名簿有記載原告為股東外,被告三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關於股東法律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確有不明之處,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寬和公司、金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10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通知,記載原告為鴻達公司清算人,需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11,230元,然原告從未曾投資鴻達公司,亦從未擔任公司董事。嗣經原告查閱後,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被告從未投資被告三家公司,且未同意擔任董事。被告三家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陳佩君」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其內之身分證影本,亦非原告所提供,應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朋志竊盜及偽造文書所為。原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 確認原告與鴻達公司、寬和公司、金榜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2. 確認原告與鴻達公司、寬和公司、金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鴻達公司則以: (一)鴻達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並無不同,且鴻達公司登記案卷中有原告之新式身分證、舊式身分證,原告應依表現代理之法理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所提陳朋志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係屬非常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榜公司則以: (一)金榜公司之設立、變更、股東出資股數、股款之登記,均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公文書所依法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就其係遭他人冒用而登記為金榜公司股東及董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寬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被登記為被告鴻達公司、寬和公司、金榜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鴻達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寬和公司變更登記表、金榜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8-15頁)。 六、本院之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三家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有關「陳佩君」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 (二)爭點二: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之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三)爭點三: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之間有無董事關係存在?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金榜公司、鴻達公司雖均以被告三家公司登記案卷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由,抗辯原告有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三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上之「陳佩君」簽名,以肉眼觀察筆跡之轉折、筆畫、筆順,顯然非同一人所為,自難逕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次查,被告三家公司雖以公司登記案卷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由,認原告有授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然原告已當庭陳明係其胞兄偽造文書及竊盜(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以原告與陳朋志為兄妹之關係,陳朋志尚非無取得原告身分證或影本之機會,自難逕以被告三家公司登記案卷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被告確有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擔任董事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又查,金榜公司已當庭自承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事,應以陳朋志最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2頁),郭祥光亦到庭陳稱:伊有在民國90年左右把身分證交給陳朋志辦理磐石公司監察人,但沒有同意擔任鴻達公司監察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經本院多次傳訊陳朋志到庭未果,足見陳朋志確有偽造他人簽名之可能。末查,惟郭祥光因遭人偽造文書而登記為鴻達公司監察人一事,業如上述,足見鴻達公司之登記事項確有不實,益徵被告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亦非必然屬實。而被告三家公司又未能提出原告繳納股款或因擔任董事而領有報酬之任何證明,要難逕以被告三家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有「陳佩君」之簽名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三)綜上所述,金榜公司、鴻達公司抗辯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一事,所為之舉證猶嫌不足,不足採信。金榜公司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董事願任同意書已為公文書而有推定真正之效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金榜公司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無由成立契約。 (二)查金榜公司、鴻達公司雖抗辯原告確有成為其股東及擔任董事之意,然其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業如前述,且就原告有意成為公司股東一事,亦未舉證,是金榜公司、鴻達公司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次查,寬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上開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三家公司未能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成為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三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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