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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告
陳中明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告
天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林淑娟

      朱秋燕

      朱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前段、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八三○二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應以該公司股東陳韻如、朱順興、朱林玉妃、林淑娟為清算人,惟朱順興、朱林玉妃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朱秋燕、朱家賢繼承清算事務,故應以陳韻如、林淑娟、朱秋燕、朱家賢為清算人,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陳韻如、林淑娟、朱秋燕、朱家賢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惟僅法定代理人朱秋燕到庭,其餘法定代理人陳韻如、林淑娟、朱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受僱於訴外人紀昭平所開設之公司,並於八十二年間離職,八十八年起長年在大陸工作,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並交付股款,亦不認識被告公司股東,更未參與被告公司運作,嗣於九十年間在新竹家中接獲被告公司房屋稅及營業稅繳款單,經質問前僱主紀昭平後,紀昭平始坦承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並承諾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詎伊仍持續收到稅單,再找紀昭平時,才得知紀昭平已因心肌梗塞死亡,迄今年再收到法務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處寄來欠稅通知,並遭列名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卻以該公司撤銷後,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列名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如、林淑娟、朱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法定代理人朱秋燕到庭略謂:伊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因為紀昭平才認識,紀昭平是我小孩的父親,他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突然腦溢血過世,一句話也沒有講就走了,原告沒有出錢,不是股東,之所以掛名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是因為紀昭平,紀昭平何以讓原告當股東,伊也不知道,只知被告公司是紀昭平主導成立的,找原告當人頭,之前曾請原告當紀昭平公司經理,所以借用他的名字,後來被告公司成立後,紀昭平拿伊的錢去台中買房子,還不知道公司被註銷了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即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業稅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及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核與到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秋燕所辯情節相符,其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如、林淑娟、朱家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渠等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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