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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陳婷玉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告
林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通知,於101 年7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下稱系爭申請書)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申請書第1 條之約定,貸款年限為5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 固定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1萬4653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 萬4653元),迄今已逾貸款年限(即98年10月24日),亦即前開債務均已屆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經台新銀行催收無效後,乃向原告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理賠金,並經原告賠付在案。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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