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呂泓霆
- 被告
- 合榮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曹榮輝
- 被告
-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0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6,07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 年2月2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榮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曹榮輝、林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101 年5月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5.26% 按月計付,並隨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現利率為6.46% ),另約定倘未按期還本,除應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榮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76,077 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之利息,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曹榮輝、林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紙,以及授信約定書3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