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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陳蒨儀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告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華育恒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王運隴有新臺幣(下同)162 萬5,2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與訴外人王運隴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就王運隴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3巷10號12樓之3 之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地號基地持分(以下併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王運隴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被告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因此,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託人即受益人王運隴於信託成立時即享有信託利益,該信託利益即指得受被告管理、運用及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僅為上開請求權內容之限制,不影響請求權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事實,是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王運隴本於受益人地位即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受益權,此一權利兼具對被告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

(二)原告為保全對王運隴之系爭債權,唯恐王運隴財產減少,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於101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就王運隴所有財產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313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1 年3 月8 日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債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 萬3,002 元之範圍內,對王運隴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得請求交付或移轉登記之權利,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全慧字第20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運隴就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運隴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房地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並否認王運隴對被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

(三)被告否認王運隴對被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存在,使王運隴與被告間之該受益債權債務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對王運隴享有之系爭債權日後是否獲得清償亦陷於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王運隴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稱對王運隴所有之系爭債權,已向王運隴提起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1號)訴訟,而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故原告非王運隴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原告本件系爭債權亦非屬信託法第12條但書情形,故依該條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系爭房地屬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然系爭信託契約係因王運隴與訴外人林秀枝於100 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王運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秀枝,惟因系爭房地屬於重建眷宅,須待王運隴產權登記日起5 年後始得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秀枝之登記,雙方乃約定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為受託人,王運隴為委託人兼信託本金(即系爭房地)之受益人,林秀枝為信託孳息之受益人,王運隴並已自林秀枝受領90% 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實際上已屬林秀枝所有,此由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王運隴無條件同意林秀枝得依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約定,將信託不動產全部或一部出售或轉租,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確已屬買方即林秀枝所有,故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利益應由林秀枝取得,王運隴對被告並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王運隴與林秀枝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因系爭房地屬於重建眷宅而須待王運隴受房地移轉登記5 年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秀枝,雙方乃另與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為受託人,王運隴為委託人兼信託本金(即系爭房地)之受益人,林秀枝為信託孳息之受益人,並於101 年1 月3 日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則於101 年2 月9 日以其對王運隴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王運隴所有財產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313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債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 萬3,002 元之範圍內,對王運隴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得請求交付或移轉登記之權利,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 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運隴就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運隴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則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房地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並否認王運隴對被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原告就其主張對王運隴所有之系爭債權,已向王運隴提起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1號)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惟經原告提起上訴,而仍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暨信託契約書、王運隴與林秀枝就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處101 年3 月13日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 至25 頁、第26至30頁、第67至80頁、第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全字第313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06 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就王運隴對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為假扣押,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對被告為扣押命令後,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此受益債權存在,則被告與王運隴間究否存有此受益債權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而原告對王運隴所提上開另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但仍未確定,且其對王運隴聲請而經核准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銷,原告即仍為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人,則上開受益債權之有無,自仍攸關原告基於為王運隴之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王運隴是否有系爭債權得為扣押執行之權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尚不得以原告對王運隴所提上開尚未確定之另案訴訟敗訴判決,即認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條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即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定要旨均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王運隴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對被告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並非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本身,無礙於上開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基於信託財產獨立性而為信託本旨確保之意旨,尚難認上開受益債權為該條項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非有據。惟查,王運隴於100 年11月30日與林秀枝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秀枝,買賣總價為3,820 萬元,林秀枝於簽約當日已給付764 萬元予王運隴(見該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王運隴並於簽約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承辦地政士保管(見該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惟因系爭房地為重建眷宅而有法定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處分期間,雙方乃約定於此禁止處分期間,以王運隴為委託人,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予受託銀行,並約定須於101 年1 月12日辦妥信託登記,且林秀枝應於辦理信託登記時給付2,674 萬元予王運隴,王運隴則應同時交屋予林秀枝,王運隴於此交屋後,系爭房地即由林秀枝接管、使用、收益及危險負擔,王運隴不得再予處分、設定他項權利(見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 條第2 項、第3 項),並約定於上開禁止處分期間經過即法定可移轉之日起7 日內,王運隴即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及用印文件,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日後尚須王運隴或其繼承人出面提供證件或補蓋印章時,其等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見買賣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林秀枝亦得指定系爭房地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並有權將此買賣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王運隴不得異議(見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嗣雙方乃另與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王運隴為委託人兼信託本金即系爭房地之受益人,林秀枝則為系爭房地因受託人即被告管理、運用或其他事由就信託財產取得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人,於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上開禁止處分期限屆至止,第12條則約定有各種契約終止事由,包括:「(一)上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且林秀枝已將買賣價金尾款存入信託專戶者;(二)王運隴或林秀枝提出申請,經他方及被告同意終止;(三)本契約遭王運隴或林秀枝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四)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完成有明顯困難;(五)因經濟情勢變化或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六)被告因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或停止執行信託業務或被廢止核准執行信託業務,惟倘被告發生合併時,王運隴與林秀枝同意以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為新受託人,承受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七)其他因系爭信託契約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履行或改善,如無正當理由且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未違約之任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及被告終止者。」而於第13條中,就屬上開第12條第1 項終止事由而信託關係消滅時,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為:「第13條第1 項:被告應通知王運隴及林秀枝(或依約變更後之受益人)信託終止,王運隴及林秀枝(或依約變更後之受益人)於被告通知後3 個營業日內共同出具書面指示函,指示被告將信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返還王運隴或其繼承人,並配合用印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地政士者,被告應依該指示,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予王運隴或其繼承人。第13條第2 項:若王運隴及林秀枝(或依約變更後之受益人)於被告通知後3 個營業日內未共同出具前開書面指示函者,王運隴同意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交付系爭房地予林秀枝或林秀枝指定之人或依約變更後之受益人;林秀枝(或依約變更後之受益人)檢具相關資料,而由被告用印後,交由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林秀枝(或依約變更後之受益人)或其等之繼承人。」至若屬上開第12條第2 至7 項終止事由而信託消滅時,則約定應以前揭第13條第1 項之方式辦理,並於該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王運隴無條件同意林秀枝得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或一部出售或轉租,並得於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後,單方面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及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卷第67至80頁)。由此可知,於系爭信託契約於100 年12月13日簽訂前,系爭房地業已依王運隴與林秀枝之上開買賣契約,實際交付予林秀枝使用、收益,林秀枝並已將買賣總價百分之90之價金支付予王運隴(計算式:{764 萬+2,674 萬}÷2,674 萬=90% ),系爭信託契約則係本於此買賣契約,為使系爭房地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經過後,能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即林秀枝(或經其單方面變更後之受益人)之目的,王運隴雖為委託人兼形式上之信託本金受益人,但於上開法定禁止處分期間經過即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若非經林秀枝(於受託銀行即被告通知後3 個月營業日內)與其共同出具書面指示函表明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者,該房地原則上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枝或變更後之受益人(即上開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2 項之約定),乃至於系爭信託契約三方當事人(即被告、王運隴與林秀枝)均同意、或任一方違約或其他法定事由而信託關係消滅之其他情形,亦仍須經林秀枝(於受託銀行即被告通知後3 個月營業日內)共同出具書面指示函表明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始有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之可能(即上開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亦即:王運隴並無單獨向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系爭信託契約之實質受益人即實際擁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者,係為買受人林秀枝(或其單方面變更後之受益人或繼承人),本件實質上應屬他益信託,王運隴對被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於王運隴與林秀枝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為使系爭房地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經過後,能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即林秀枝(或經其單方面變更後之受益人)目的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該信託契約之實質受益人即實際擁有信託關係消滅後、對被告為該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者,係買受人林秀枝(或其單方面變更後之受益人或繼承人),而非王運隴,王運隴對被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王運隴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受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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