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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原告
    姚欣欣
  • 被告
    陳萬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姚欣欣 姚慶榮 姚仲豪 姚幼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欣欣、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姚欣欣、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新臺幣(下同)3,083,100元,暨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欣欣、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3,083,100元,暨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姚欣欣、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等四人於86年10月20日,由原告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愛卿代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當時仍登記在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姚嘉波(即原告等人之父親,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2分之1,其中之一半持分即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款3,744萬元出售予被告。另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兩造遂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為「(二)甲方(指被告)於本約成立時,知悉本約標的係屬農地,雙方同意俟本約標的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為「(一 )本約成立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乙方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甲方保管。(二)尾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俟爾後可供過戶登記予甲方時,甲方應付清之。」,被告則交付票號依序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0000000、票載到期日分別為87年3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31日、面額均為300萬元,合計3,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做為買賣價金。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雖係因農地之故,當時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自88年初起,原告業由其母親黃愛卿代將系爭土地上租金押金收益,按被告買受之權利範圍比例交付被告收受,出租情形如下所述: ⒈出租予訴外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部分:原告姚慶榮代理父親姚嘉波與訴外人友德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7萬5,000元 ,押金186萬元,被告自88年1月份起至12月份止所受之利益共計112萬1,250元,其中70萬1,250元為租金收益、42萬元 為押金收益,原告以發票人為友德公司、付款行社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票號KF0000000、票載日期88年1月1日、 面額350,625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友德公司、付款行社臺灣 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票號KF0000000、票載日期88年7月1 日、面額35萬625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行社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票載發 票日期88年3月24日、到期日88年4月3日、指名被告陳萬生 、面額42萬元之本票為給付。 ⒉出租予訴外人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部分:原告姚慶榮代理父親姚嘉波與訴外人光立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約定月租18萬7,000元 ,押金1,02萬元,被告自88年1月份起至12月份止所受之利 益共計73萬1,850元,其中47萬6,850元為租金收益、25萬5,000元為押金收益,原告以發票人為黃愛卿、付款行社華僑 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88年1月15日、到期日88年1月17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23萬8,425元之本票;發票人為黃愛卿、付款行社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A0000 000、票載日期88年7月15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 面額23萬8,425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行社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 日期88年3月24日、到期日88年7月3日、面額25萬5,000元之本票為給付。 ⒊出租予訴外人凱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部分:原告姚慶榮代理父親姚嘉波與訴外人凱越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約定第一年月租80,000元,第二年起月租100,000元,押金300,000元,被告所受之利益共計1,230,000元,其中1,080,000元為租金收益 (含稅)、150,000元為押金收益,原告以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台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1 年10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1年11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68,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2年1月1日、指名被告 陳萬生之面額68,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2年 3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68,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2年5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68,000元 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2年7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 生之面額68,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2年9月1 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68,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 票載日期92年11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85,000元之 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3年1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 之面額8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3年3月1日 、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8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 載日期93年5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8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3年7月1日、指名被告陳萬生之面 額8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越公司、付款行社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票號QF0000000、票載日期93年9月1日、指 名被告陳萬生之面額85,000元之支票為給付。 ⒋以上共計3,083,100元,如附表一所示。 ㈢於90年底、91年間,被告以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移轉限制禁令已取消,要求原告等辦理移轉過戶時,惟因登記名義人姚嘉波當時在菲律賓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致過戶登記一事一再延宕,被告認為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原告之母親黃愛卿詐欺,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黃愛卿無罪確定後,被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移轉過戶,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於本院達成共識,即原告等須在95年3月31日前履行過戶登記義務,否則如 屆期無法辦理過戶時,雙方合意解約退款,原告等須連帶將前收之3,600萬元價金及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返還被告 ,兩造遂基於此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成立和解筆錄「一、被告(指本件原告)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指本件被告),如屆期無法辦理時,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案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後因本件原告屆期仍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遂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0年8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承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移轉過戶,致被告向原告行使退款3,600萬元之請求,顯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已解約 ,則原告先前基於買賣,交付被告之前述土地租金押金利益之目的既歸消滅,被告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和解筆錄,另參照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可知,兩造業已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告辯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和解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9,349,500元,原告否認之,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被 告無受領系爭土地收益之權,應無損害,且被告於和解筆錄中拋棄其餘請求,是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欣欣、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3,083,100元,暨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待法令限制取消後,旋即請求原告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遭原告等拒絕辦理,被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等履行買賣契約,兩造遂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觀諸兩造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指本件原告)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指本件被告),如屆期無法辦理時,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告依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所取得對於原告之3,600萬元債權,乃係基於兩造協商後之和解內容即原因係原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以此主張兩造有合意解約云云,核與事實有違。 ㈡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否認有收受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有收受租金及押金利益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被告曾收受原告等所交付之款項,惟被告收受該款項之原因乃係原告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款項本息,自屬無據。而原告既自89年1月26日起即得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直至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筆錄,則被告就原告於該此期間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少有9,349,50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姚欣欣、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等四人於86年10月20日,由原告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愛卿代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當時仍登記在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姚嘉波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2分之1,其中之一半持分即4分之 1,以總價款3,744萬元出售予被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兩造遂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為「(二)甲方(指被告)於本約成立時,知悉本約標的係屬農地,雙方同意俟本約標的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為「(一)本約成立時,甲方應支 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乙方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甲方保管。(二)尾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俟爾後可供過戶登記予甲方時,甲方應付清之。」,被告則交付票號依序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0000000、票載到期日分別為87年3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31日、面額均為300萬元,合計3,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做為買賣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0至1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自86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友德公司、光立公司、凱越公司,並已依約收取租金及押金,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上開系爭土地出租及原告收取租金、押金等情不爭執。 ㈢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成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指本件原告)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指本件被告),如屆期無法辦理時,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31、106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卷宗,核屬相符。 ㈣原告主張因原告屆期仍無法依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遂以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為執行名義於97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 行,原告乃於100年8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3日北院木97 執進字第10025號函、本院100年8月30日100年民執字第3725號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合意解除,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經查,被告前主張原告等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已於91年6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 求原告應連帶給付3,600萬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被告復於94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主張依民法第256條法定事由及系 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事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認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則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嗣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諭知「本件如果以四個月的時間預計被告辦理完畢相關事宜,如無法辦理相關事宜時,則自應認原告有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加計利息,兩造是否同意此和解條件。」,經兩造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並同意減縮利息自91年1月1日起算,系爭和解筆錄並記載「一、被告(指本件原告)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指本件被告),如屆期無法辦理時,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嗣經審理結果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應於95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如屆期無法辦理時,將連帶給被告3,60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係若原告未於95年3月31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系爭契約於95年4月1日起即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自88年起即受領訴外人黃愛卿交付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及收益共計308萬3,100元,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票據明細、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分別出租友德公司、光立公司,月租金分別為27萬5,000元、18萬 7,000元,押金分別為168萬元、102萬元,系爭土地於91年 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出租凱越公司,月租金各為8 萬元(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10萬元(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3年9月30日止),押金為30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友德公司存證信函可稽(見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01頁),訴外人黃愛卿按被告權利比例4分之1交付 友德公司押金42萬元、光立公司押金25萬5,000元予被告乙 節,有原告提出發票人為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社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88年3月24日、到期日88年4月3日、指名被告陳萬生、面額42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社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88年3月24日、到期日88年7月3日、面額25萬5,000元之本票各1紙為證(見卷第15頁),上開本票經被告分別背書轉讓訴外人蔡彩鳳、李世君兌現(見卷第205至206頁),並經訴外人黃愛卿結證「有分給陳萬生,友德公司的押金是168萬元除以四,就是 42萬元;光立押金的部分102萬元除以四,是25萬5千元。我給陳萬生是42萬元一張票、25萬5千元一張票,兩張票發票 人都是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卷第120、122頁),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愛卿交付友德公司88年度租金支票2紙,面額各為35萬625元,光立公司租金本票、支票各1紙 ,面額各23萬8,425元予被告,有前開支票、本票、友德公 司銀行來明細資料可稽(見卷第16、17頁、第240頁),並 據訴外人黃愛卿結證「(問:有無將光立公司及友德公司88年度交付的租金分給陳萬生?金額為何?如何支付?)當初友德公司88年度給我八張票,我把四張給陳莉莉,另外我自己留兩張,另外兩張我給陳萬生;光立的部分是我存到我的戶頭後,我再開我自己名字的本票給他,另外一張是開我先生的名字,733帳號的支票,發票日是88年7月15日,金額是每一張238425元,另一張本票是88年1月17日我個人的本票 。(問:這些票據你如何交付給陳萬生?)我親自交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卷第228頁反面),訴外人黃愛卿以個人 名義簽發面額各為23萬8,425元本票2紙,並經訴外人陳許春美兌領,亦有本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12月11日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207頁至209頁),互核相符,亦可信屬實。 ⒊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愛卿交付凱越公司面額15萬元押金支票1紙、面額各為6萬8,000元、8萬5,000元各6紙予被告,有支票數紙可證(見卷第19至23頁),並據訴外人黃愛卿結證「(問:有無將承租人凱越公司的押金、租金分給被告?金額為何?如何支付?)我請凱越公司將押金開成兩張票,兩張各是15萬元,租金是把單月份交給陳萬生,雙月是我們拿,租金是用開票的方式,凱越公司把兩年期限的租金全開出來,但是他第一年開的12張票,每張票的金額是6萬8千元(扣除15%的稅金的金額),第二年開12張,每張8萬5千元,也是稅後。這些票我是一次用掛號寄給陳萬生,總共寄了12張,連同一張發票日是91年10月1日押金的票15萬元。」 等語(見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原任凱越公司經理趙怡 堯證述「(問:(請求提示卷第69頁)發票人凱越公司、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指名「陳萬生」之面額15萬元支票是何性質款項?)這是押金的部分,租金的保證金的部分。(問:為何開拾伍萬?)我們開兩張拾伍萬,之前姚太太說他跟陳萬生土地有買賣合約的過程,所以姚太太請我們把押金拆成兩份。(問:(提示卷第70至75頁)發票人凱越公司、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指名「陳萬生」之面額6萬8千元支票6紙、(提示卷第76至81頁)指名「陳萬生」之面額8萬5千元支票6紙是何性質款項?)這十二張是每月的租金,當初姚太太要求我一半的租金要給陳萬生,所以我們支票指明給陳萬生。」等詞相符(見卷第249頁),堪信屬實。原 告另主張訴外人黃愛卿委請凱越公司開具扣繳稅額16萬2,000元之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給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趙怡堯結 證無誤(見卷第249頁),亦可信為真。被告抗辯未收受友 德公司、光立公司、凱越公司開立押金、租金之票據云云,核無足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 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受領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出租友德公司公司、光立公司、凱越公司等開立之押金、租金票據,並享有扣繳稅額抵付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益,共計308萬3,100元,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前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利益308萬3,100元及附加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應改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準,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依前述,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對對告得主張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債權,兩造間並未一併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之文字記載,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併依民法第系爭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二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 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以損害賠償債權934萬9,500元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5年9個多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損害額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計算共計934 萬9,500元,爰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自88年起至93年期間,陸續受領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押金及租金收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自難認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就原告同意給付3,600 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外,被告並同意拋棄對原告於私法上得主張之其餘權利,足認被告對原告得主張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持已消滅之損害賠償債權934萬9,500元主張抵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並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3,100元 ,暨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 │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 1 │ 420,000元│票期日88年4月3日 │票號CA0000000 │ ├──┼───────┼─────────┼───────┤ │ 2 │ 350,625元│票期日88年1月1日 │票號KF0000000 │ ├──┼───────┼─────────┼───────┤ │ 3 │ 350,625元│票期日88年7月1日 │票號KF0000000 │ ├──┼───────┼─────────┼───────┤ │ 4 │ 255,000元│票期日88年7月3日 │票號CA0000000 │ ├──┼───────┼─────────┼───────┤ │ 5 │ 238,425元│票期日88年1月17日 │票號CA0000000 │ ├──┼───────┼─────────┼───────┤ │ 6 │ 238,425元│票期日88年7月15日 │票號AA0000000 │ ├──┼───────┼─────────┼───────┤ │ 7 │ 150,000元│票期日91年10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8 │ 68,000元│票期日91年11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9 │ 68,000元│票期日92年1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0 │ 68,000元│票期日92年3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1 │ 68,000元│票期日92年5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2 │ 68,000元│票期日92年7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3 │ 68,000元│票期日92年9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4 │ 85,000元│票期日92年11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5 │ 85,000元│票期日93年1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6 │ 85,000元│票期日93年3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7 │ 85,000元│票期日93年5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8 │ 85,000元│票期日93年7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 19 │ 85,000元│票期日93年9月1日 │票號QF0000000 │ ├──┴───────┴─────────┴───────┤ │編號1至19共計2,921,100元 │ ├──┬───────┬─────────┬───────┤ │ 20 │ 162,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 │ │翌日起 │ │ ├──┴───────┴─────────┴───────┤ │編號1至20總計3,083,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 420,000元│ 88年5月1日 │ ├──┼───────┼─────────┤ │ 2 │ 350,625元│ 88年2月1日 │ ├──┼───────┼─────────┤ │ 3 │ 350,625元│ 88年8月1日 │ ├──┼───────┼─────────┤ │ 4 │ 255,000元│ 88年8月1日 │ ├──┼───────┼─────────┤ │ 5 │ 238,425元│ 88年2月1日 │ ├──┼───────┼─────────┤ │ 6 │ 238,425元│ 88年8月1日 │ ├──┼───────┼─────────┤ │ 7 │ 150,000元│ 93年1月1日 │ ├──┼───────┼─────────┤ │ 8 │ 68,000元│ 93年1月1日 │ ├──┼───────┼─────────┤ │ 9 │ 68,000元│ 93年1月1日 │ ├──┼───────┼─────────┤ │ 10 │ 68,000元│ 93年1月1日 │ ├──┼───────┼─────────┤ │ 11 │ 68,000元│ 93年1月1日 │ ├──┼───────┼─────────┤ │ 12 │ 68,000元│ 93年1月1日 │ ├──┼───────┼─────────┤ │ 13 │ 68,000元│ 93年1月1日 │ ├──┼───────┼─────────┤ │ 14 │ 85,000元│ 93年1月1日 │ ├──┼───────┼─────────┤ │ 15 │ 85,000元│ 93年2月1日 │ ├──┼───────┼─────────┤ │ 16 │ 85,000元│ 93年4月1日 │ ├──┼───────┼─────────┤ │ 17 │ 85,000元│ 93年6月1日 │ ├──┼───────┼─────────┤ │ 18 │ 85,000元│ 93年8月1日 │ ├──┼───────┼─────────┤ │ 19 │ 85,000元│ 93年10月1日 │ ├──┼───────┼─────────┤ │ 20 │ 162,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 │翌日起(即101年6月│ │ │ │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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