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5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敦楚
- 被告
-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王天佑
- 被告
- 莊雅媛
-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起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依統一發票及其明細表金額共計227萬7967元,扣除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其明細表金額共計31萬0398元(29萬5617元加計5%營業稅,計31萬0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7569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及其明細表金額共計227萬7967元、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其明細表金額共計31萬0398元(29 萬5617元加計5%營業稅,計31萬0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7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計有貨款共計196萬7569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50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20,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