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吳定亞
- 原告戴修燕
- 被告張福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戴修燕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張福泰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聖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原告及被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38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7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1 小段634、656建號(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2段61號(層數3層,層次:1至3層)及台北市○○區○○街2段61號等房屋地下層(層數:5層,層次:地下層)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登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480萬 元,且由傅聖本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並登記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另傅聖已於99年4月間還款2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實際債權額為360萬元。嗣被告以傅聖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拍定在案,被告債權額計獲分配3477萬3980元。又分配表次序6關於被告所獲分配 之違約金993萬3000元部分,雖被告以年息18.5%,並計算 日期自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期間,惟上開違約金之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始符公平,並將分配表 次序6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刪除,變更為分配違約 金331萬10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6號有 關被告張福泰所分配違約金993萬3000元之債權應予刪除, 而變更為分配違約金331萬1000元之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係專屬債務人所得行使,債權人實無權代位行使。又被告與傅聖間之借貸契約,其原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逾一日以15元計付,相當於年息54.75 %,惟被告與傅聖間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僅就違約金約定,且傅聖亦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顯見傅聖應係綜合各項因素仔細考量後,始認雙方間約定之違約金合理,而願受此拘束,則債務人傅聖在未舉證在該違約金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當無由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復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台北市民間借貸利率,100年及101年之平均月息為2.05%,相當於年息26.65 %,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既經自行刪減為相當於年息18.5%,已低於現今民間借貸約定之標準,核無過高之處,應屬適當。況被告因傅聖多次提出異議或抗告而不願清償債務,致使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拖延近兩年,後經第二次減價換賣仍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程序時始以高於底價約500 萬元由被告拍定,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市價並未超逾3000萬元,被告以年息18.5%計算違約定充抵之,尚屬符合被告所受損害之比例,如將違約金酌減,顯對被告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月反面): (一)訴外人傅聖於民國99年1月向被告張福泰借款2500萬元, 並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7,及其上台北市○○區○○段1 小段634、656建號(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2段61號(層數3層,層次:1至3層)及台北市○○區○○街2段61號等房屋地下層(層數:5層,層次:地下層)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登記金額為 3500萬元,由傅聖本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並登記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二)被告以傅聖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傅聖於99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高吉公司),高吉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乃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拍定。 (三)傅聖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台幣15元計付,相當於年息54.75%,亦經登記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違約金經 被告於計算債權時,已自行刪減為年息18.5%,計算日期自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合計違約金之金額為993萬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傅聖之債權不存在且彼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對傅聖確有執行債權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又違約金酌減並非得代位之權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傅聖主張與本件被告間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500萬元債權超過2350 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傅聖之訴,傅聖收受 該判決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該判決已於101 年3月28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5頁)。是以,依上開說明,判決既已確定,傅聖與被告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上開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為代位權之要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準此,本件原告本於其為傅聖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傅聖對於被告依 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依上說明,係行使傅聖對於被告之權利。惟債務人傅聖對於其與被告有上開借貸本金2500元債權存在,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既如前述,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傅聖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實。而違約金亦本屬傅聖與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多寡,亦即請求酌減違約金與否,核屬上開判決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傅聖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不得再為提出而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原告自無從再代位傅聖對於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本件被告就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15元計算,固相當於年息54.75%,然 傅聖未曾於前案訴訟中表示過高。又觀諸被告自行降為年息18.5%計算一節,不特已經低於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 率之限制,抑亦低於中央銀行公告之101年台北市民間借 貸利率平均年息26.65%(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年息18.5%計算傅聖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降低利率所為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要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傅聖與被告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代位傅聖對被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據此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6號關於被告所分 配違約金993萬3000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而變更為分配違約 金331萬1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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