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銘
- 被告
- 沈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下稱簡易貸款約定書)第9 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 條、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萬7091元(其中消費款為31萬1223元、循環利息為3萬5868元、其他費用為1萬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1萬1223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3萬8903元(其中本金為43萬8197元、違約金706元)迄未給付,依簡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 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應給付43萬819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 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35萬0181元(其中本金為16萬6198元、利息為18萬3399元、其他費用為584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 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20日起至96年7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 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14萬2910元(其中本金為8 萬4653元、利息為4 萬8887元、其他費用為937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8 萬4653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約定書、催收作業-催收主畫面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約定書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
│ │ │(新臺幣/元) │ │ (%) │ │ │算方式 │
├──┼─────┼───────┼─────┼────┼──────┼──────┼────┤
│ 01 │ 信用卡 │ 35萬7091元 │31萬1223元│ 20 │95年12月24日│ 無 │ 無 │
├──┼─────┼───────┼─────┼────┼──────┼──────┼────┤
│ 02 │ 通信貸款 │ 43萬8903元 │43萬8197元│ 無 │ 無 │95年10月25日│自違約金│
│ │ │ │ │ │ │ │起算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週│
│ │ │ │ │ │ │ │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20計│
│ │ │ │ │ │ │ │算 │
├──┼─────┼───────┼─────┼────┼──────┼──────┼────┤
│ 03 │ 現金卡 │ 35萬0181元 │16萬6198元│ 18.25 │101年7月7日 │ 無 │ 無 │
│ │ │ │ │ │ │ │ │
├──┼─────┼───────┼─────┼────┼──────┼──────┼────┤
│ 04 │ 小額信貸 │ 14萬2910元 │ 8萬4653元│ 9.99 │101年7月7日 │ 無 │ 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