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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朱漢寶

  • 原告
    黃傑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黃傑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余乃英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內,補正被告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 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然以被告余乃英為被告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2009年7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出具之北京良勗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卷第27頁)。惟查,被告余乃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北京良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砷等語,是被告北京良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被告余乃英,其有無變更法定代理人及變更時點,均有疑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北京良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變更資料,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北京良勗公司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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