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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訛詐之廣告費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調解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廣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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