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 當事人陳鄭春嬌、徐莉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陳鄭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告 徐莉芩 訴訟代理人 湯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19時許,於臺北市○○區○○街與金華街199 巷1 弄路口,偕同配偶即訴外人陳隆吉欲過馬路,於路邊方型黃線斜格內等候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1 名女性,卻疏未注意路邊有人經過,致該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原告衣襟,使原告重心不穩,瞬間向右摔倒(下稱系爭過失行為),原告因此重傷在地無法站起,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檢驗後發現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 公分;因持續疼痛不能行動,兼以 中藥草藥治療;並因仍疼痛難當,乃於100 年5 月16日再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後,始經X 光檢測發現有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嗣於100 年5 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亦均診斷為第六胸椎骨折,原告因此需要長期治療及復健,從而持續至國泰醫院、長庚醫院、華泰中醫診所就診。依上,原告上開挫傷及胸骨骨折傷勢均與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3萬2,501 元、交通費用支出1 萬5,020 元,以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總計74萬7,521 元(計算式:43萬2,501 +1 萬5,020 +30萬=74萬7,521 ),扣除被告依本件刑事判決緩刑負擔所應賠償原告之12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2萬7,521 元(計算式:74萬7,521 -12萬=62萬7,521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 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過失行為,然僅導致原告受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即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右耳、右肩及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 公分 之傷害,至於原告嗣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被告系爭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治療胸椎壓迫性骨折之醫療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兩造同意由被告於6 個月內支付原告12萬元作為本件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始於刑事判決主文判命「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2萬元」,是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以12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Q2 ─001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街199 巷1 弄與麗水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 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聯合醫院100 年3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8 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 號判決有罪,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確有系爭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部分,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過失行為,另受有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3萬2,501 元、交通費用1 萬5,020 元,被告均應予賠償,並應給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系爭過失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就系爭過失行為所致本件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12萬元之範圍為限?(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系爭過失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 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送 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主治右臉麻、右髖、右肩疼痛,原告 於翌日即100 年3 月1 日出院,同年月17日返院門診開立驗 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 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 公分」等傷害乙情 ,有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10 1 年8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2546800 號函覆之原告病情 說明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105 、138 頁),並有本件刑 事案卷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 號卷 第16至25頁所附原告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可稽,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無訛。原告嗣於100 年5 月16日、100 年5 月20 日、100 年6 月13日至國泰醫院疼痛門診就診,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6 月27日至長庚醫院脊椎 科就診,均經診斷為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後亦持續於長 庚醫院脊椎科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國泰醫院100 年6 月13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院100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及 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56號、10 1 年10月1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00號函可參(訴字卷 第45至48、50至58、120 、132 、139 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發生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情事。 2. 次查,經本院函詢首先發現原告上開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 傷勢之國泰醫院,原告此骨折傷勢之導因為何、是否為本件 事故摔倒所致,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1 年(應為100 年 之誤)5 月16日於本院疼痛門診就診,主訴為自數週前車禍 中右背撞及地面後產生的背部及臀部疼痛,經門診理學檢查 發現確有胸椎第六至八節部分之痠痛,並有嚴重的肌源性疼 痛,主要來自背部肌肉群,再經脊椎X 光檢查,發現有胸椎 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並陸續於100 年5 月20日、100 年6 月 13日回診,... 以病人之年齡而言,除車禍等重大撞擊外, 亦有其他可能導致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原因(如自發性之跌倒 等),故除非有車禍前之脊椎X 光資料可做比對,醫學上無 法確認兩者(車禍與胸椎壓迫性骨折)之關聯,當然亦無法 排除兩者之關聯。」有國泰醫院101 年8 月8 日(101 )管 歷字第1470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訴字卷第29至32 頁),固無法明確確認本件事故與原告嗣後所生胸椎第六節 壓迫性骨折之關聯,但亦表示無法排除兩者之關聯性;而經 本院再函詢原告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診之聯合醫院原告 急診就診當日有無發現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情事,並請提 供原告於急診就診時之X 光檢查資料,經該院函覆以:「原 告於100 年2 月28日至仁愛院區急診求治,主治右臉麻、右 髖、右肩疼痛,急診予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頭顱骨、 右手、右肩及骨盆X 光檢查,當時未提及胸脊椎之疼痛問題 ,遂未施作胸部脊椎檢查,原告於翌日即100 年3 月1 日出 院,同年月17日返院門診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 當日之 傷害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應有其可能性」等語,有聯合醫院 101 年8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2546800 號函附卷可憑( 訴字卷第105 頁),可見原告本件事發當日急診之聯合醫院 依其於當日就診之傷勢情形評估,研判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可能;俟經本院再函詢原告就此胸椎 壓迫性骨折主要就診之長庚醫院,該院亦函覆以:「據病歷 所載,原告100 年5 月30日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初診診斷為胸 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惟因其於該日前並未於本院接受胸部 或脊椎之X 光檢查,故本院無法據以回推該病症之成因為何 ,然就醫學言,以外傷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又胸椎第六節壓 迫性骨折之臨床症狀通常為上背部疼痛,有時亦可能出現沿 著肋間至胸前之疼痛症狀;另病患自101 年1 月1 日迄今於 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1,300 元(均為自費金額)。」復經 本院電詢該所述「101 年1 月1 日迄今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 用計1,300 元(均為自費金額)」為就何者之看診費用,該 院承辦人亦回覆原告自100 年5 月30日起在該院看診後,僅 於脊椎科就診,1,300 元均是脊椎科之就診費用無訛,有長 庚醫院101 年10月1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0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依此函覆 內容可知,原告本件所生之胸椎壓迫性骨折,確係以外傷造 成之可能性較高,而徵諸本件別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後有何其他外傷事故一節,參酌上開診斷證明 、醫院函覆等卷證資料,當認原告本件所生之胸椎第六節壓 迫性骨折,應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洵堪認定,基此,原告所 受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系爭過失行為之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行為所致本件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12萬元之範圍為限? 1.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此條文規 定意旨係為呼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有關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時,命被告為一定應遵守事項之體例(刑法第74條修 法理由參照),亦即:刑法第74條就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 時命被告為一定緩刑負擔之規範意旨,實即同於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 規定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 社會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 由上可知,法院於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實係為與「緩刑」規定基於「個人預防 、鼓勵自新、復歸社會」之規範意旨相搭配之制度設計,此 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以規定,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命對被害人為一定賠償之緩刑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基此,此一緩刑負擔之制度,並非作為加害人就其犯罪行 為所同時構成之私法上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總額限定,因此,除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另有其他 特別約定之情形外,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命加 害人向被害人為一定金額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宣告,應僅生 被害人就加害人此加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當扣除此得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緩刑負擔所示數額之效果,而非加 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此緩刑負擔數額之範圍為 限。 2.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過失行為而經本院上開101 年度審交 易字第132 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於此刑事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被害 人即本件原告支付12萬元等情,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影本1 份 存卷可佐(司北調卷第4 至5 頁),是此刑事判決所判命「 被告應支付原告12萬元」,即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而為之緩刑負擔,揆諸上開說明,非必然生被告就其系 爭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僅以此12萬元為限之效 果。被告雖又抗辯於此刑事案件審理時,兩造有達成以此12 萬元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合意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於 101 年3 月8 日最後審理程序中,經承審法官詢問檢察官、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本身就被告本件 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建請求處有期徒刑4 月,另參酌被告前科,若被告願將罰 金部分給付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本院審酌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告訴代理人亦就此表示「只要被告願 將罰金先賠償給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同意予以緩刑」, 被告亦就此表示無意見,且願於半年內1 個月付2 萬元,先 賠償予本件原告12萬元等語,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 ,足見本件兩造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就此12萬元金額之討論, 亦即係針對被告刑事科刑範圍(包含是否為緩刑宣告)之意 見表達,而經兩造同意以被告將依檢察官原建請科處之有期 徒刑4 月予以核算罰金數額之12萬元,先賠償予本件原告, 作為條件,而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亦徵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賠償之緩刑負擔,自始即係基於被告 科刑範圍之緩刑宣告與否之審酌而來,兩造於該刑事審理程 序中,均係表示此12萬元係「先賠償予本件原告之金額」, 顯非以此12萬元作為本件賠償請求總額之意,而被告亦未再 就兩造有何以此12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特別約定,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 辯其就系爭過失行為所致本件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僅以12萬元範圍為限云云為可採。因此,本件原告僅須於就 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此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緩刑負擔即12萬元之數額,即為有據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 公分以及胸 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 (1)聯合醫院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於100 年2 月28 日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嗣於翌日即100 年3 月1 日出院 ,並於100 年3 月17日返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有73 0 元之醫療費用一節,有聯合醫院上開101 年8 月27日北 市醫仁字第10132546800 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 相符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訴字卷第41、10 5頁),堪認屬實。 (2)國泰醫院部分: 原告又因上開傷害,於100 年5 月16日、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6 月13日至國泰醫院疼痛科陸續就診,計支出有 2,420 元之相關醫療費用乙情,亦有國泰醫院上開101 年 8 月8 日(101 )管歷字第1470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 診日期相符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訴字卷第 29 、44 至45、48頁),亦堪採信。 (3)長庚醫院部分: 嗣原告同因本件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所致之胸椎第六節壓迫 性骨折傷害,再於100 年5 月30日至長庚醫院脊椎科就診 並陸續回診,迄100 年12月26日止,計支出有17萬6,367 元之相關醫療費用乙節,則有長庚醫院上揭101 年9 月10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56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 日期相符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訴字卷第46 至47、50至51、53至58、120 頁),堪認無訛。至原告另 提出99年3 月22日計310 元之長庚醫院計醫療費用收據共 2 紙(見訴字卷第42頁),此收費日期既為系爭事故事發 之100 年2 月28日前,顯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此310 元之醫療費用賠償,自 非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底 ,尚須每月支出1 萬9,627 元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計23萬 5,524 元(計算式:1 萬9,627 ×12=23萬5,524 )云云 ,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除依長庚醫院前開101 年10月19日函所載自101 年1 月1 日迄今於脊椎科就診計 1,300 元之醫療費用(見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可為請 求外,原告就此部分其餘23萬4,224 元之請求(計算式: 23萬5,524 -1,300 =23萬4,224 ),亦非有據。 (4)華泰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又於100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18日期間,因左胸脅 挫傷疼痛、左肩胛下疼痛、腰痠及背痛,而至華泰中醫診 所看診7 次,計支出有4,050 元之針灸治療、內服外敷用 藥等相關醫療費用乙情,有華泰中醫診所100 年6 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1 年10月30日華中台字第10110300 1 號函,及與前開金額及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31 、140 、142 至144 頁),揆 諸長庚醫院上開101 年10月1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 00號函所述「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臨床症狀通常為上 背部疼痛,有時亦可能出現沿著肋間至胸前之疼痛症狀」 一節,與原告至華泰中醫診所就診之疼痛部位及症狀相符 ,堪認原告就此支出之4,050 元醫療費用,亦為其治療因 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所致之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相關醫 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 (5)太源藥房、德宇蔘藥行部分: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須兼以中藥草藥治療,支出 有太源藥房之1 萬1,000 元中藥費用、德宇蔘藥行之2,10 0 元中藥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訴字卷第43、47、53、56頁)。惟該等發票收據僅顯示 購買品名為中藥材,並未載明所購藥材之具體項目,已難 遽認此與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然關聯;復參諸原 告就本件所受傷勢,除已前後陸續接受有上開聯合醫院、 國泰醫院、長庚醫院相關治療外,更已至華泰中醫診所接 受上開輔助之針灸治療,並經開予相關內服外敷用藥一節 (見訴字卷第44、46、48至49頁原告至華泰中醫診所之相 關收費單據),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華泰中醫診所「原告除 於該診所診療外,是否有另行至其他中藥行購買其餘中藥 材以為服用之必要」一事(見訴字卷第118 頁),該診所 亦於前揭101 年10月30日華中台字第101103001 號函覆以 :「所詢病患至他處購藥乙事,因並非本院醫師之醫囑, 無從回復」等語(訴字卷第131 頁),揆諸上情,顯無從 認定原告有於接受上開西醫、中醫治療之外,尚須另為自 行購買中藥材以為服用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再就主張 上開中藥材費用確為治療本件所受傷勢所需之必要支出,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認為有據。 (6)依上,原告本件得對請求被告之醫療費用,應計為18萬4, 867 元(計算式:730 +2,420 +17萬6,367 +1,300 + 4,050 =18萬4,867 ),其餘24萬7,634 元之醫療費用請 求,則非有據。 2.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系爭事故事發迄101 年12月26日之就 診期間,支出有往返交通費用計1 萬5,020 元(詳細如訴字 卷第40頁一欄表所示)等語,經查,就本院前揭認定原告確 有實際看診且有必要之上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 、華泰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中,原告有提出與各該看診日期 相符之計程車車資收據者為上開一欄表編號1 至2 、7 至15 、17至18、20至25、27至30、32、35之部分,計為8,400 元 (見訴字卷第41、44至51、53至56、58頁),衡諸原告於本 件事發時已年近80歲(見訴字卷第135 頁原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而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亦為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 折,且受有前開背部、肋間、胸前等多處疼痛症狀等情,堪 認其於前開必要就診之醫院往返,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是原告上開有提出與各該看診日期相符之車資收據計8,400 元部份之交通費用請求,應為有據;至其餘編號3 至6 、16 、19、26、31、33至34之部分計6,620 元(計算式:1 萬5, 020 -8,400 =6,620 ),則或為上述於本件事發前之99年 3 月2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當日之車資費用(編號3 至4 ), 或上開非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之太源藥房、德宇蔘藥行購 買中藥材當日之車資費用(編號5 至6 、16、26、31),或 未標示有車資日期(編號19),或標示之車資日期非就診當 日(編號33、34),是無由認定係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 須看診當日之交通費用支出,故原告就此其餘之6,620 元交 通費用請求,則非有據。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此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 挫傷瘀血3.5 ×2.0 公分以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且因此前後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近1 年時間,不僅身 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擔任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88 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約4,998 萬1,018 元;而被告為大學 畢業,於本件事發時擔任護理師工作,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 57萬餘元,名下無恆產等情,有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被告員工服務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司北調 字卷第7 頁、訴字卷第9 至17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0- 1 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傷 勢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系爭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掌挫傷瘀血3.5 ×2.0 公分以及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並因而 支出有18萬4,867 元之醫療費用及8,400 元之交通費用,且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當,又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賠償之緩刑負擔,係基於被告科刑範圍之緩刑宣告與否之審酌,兩造於該刑事審理程序中,均係表示此12萬元係「先賠償予本件原告之金額」,並非以此12萬元作為本件賠償請求總額之意,而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以此12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僅須於就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緩刑負擔即12萬元之數額,其餘22萬3,267 元(計算式:18萬4,867 +8,400 +15萬-12萬=22萬3,267 ),仍得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267 元,及自兩造同意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1 年7 月11日(見訴字卷第34頁背面)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人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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