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9號
- 原告
- 鎧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亞芯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亨烘
- 被告
- 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勛
- 訴訟代理人
-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查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勛之事實,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及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是李世勛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提起本訴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維運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關係),本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建置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運服務費275萬元,共計425萬元,之後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維運服務費275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爰本於系爭合約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置費用150萬元,後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詐欺之情事,追加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雖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其基礎事實仍為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與其效果等,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8月初,即告知原告並提示被告與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數位互動視訊高清多媒體系統建置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被告與大同公司於系爭合作書約定「數位互動視訊高清多媒體系統」即廣告系統,由大同公司所轄各地門市提供場地及電視機,被告提供系統線路、播放機上盒、播放系統及播放系統維運。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欲將其中廣告系統之維運及網路建置服務委由原告承作,經原告同意,被告遂由其執行長林弘偉代表其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給付代墊建置成本150萬元予被告收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前三個月期滿時返還上開代墊款150萬元。被告雖於同年9月15日依約以現金25萬元給付第一個月之維運費用予原告,並100年11月間交付以訴外人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疾風公司)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二張(票號:XC0000000、XC0000000)作為100年10月份至101年1月份共計4個月之維運費用,並交付票載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返還上開代墊款150萬元,,但原告屆期提示上開除CX0000000號支票之其餘支票卻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15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林弘偉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上開150萬元係由林弘偉私自收受,與被告公司無關,然林弘偉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執行長,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相當於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如被告公司當時並無資金可供執行系爭契約,或者被告與大同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本屬無效,則被告自不應交付公司印鑑予林弘偉,任林弘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得以藉此向原告索取上開150萬元,且原告亦因此交付該筆150萬元,是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家隆與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世勛及經理人林弘偉,即屬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雖曾與大同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書,但事實上尚無任何履約行為,故被告並無為履行系爭合作書而有維運廣告系統及建置網路之需求與必要,且被告亦未授權林弘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當可知悉林弘偉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系爭合約書用印,系爭合約亦未成立。至原告雖主張已經依約給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款項,原告應明知如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則該筆代墊款應匯至被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而非林弘偉個人名義帳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50萬元交易明細,可知上開款項係自「張亨烘」名義之銀行帳戶匯至林弘偉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應屬兩人間之私人借貸,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書而給付代墊款150萬元予被告,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亦未給付現金或者以上開疾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況疾風公司與被告間從無業務往來,益徵疾風公司應無需為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150萬元,應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與大同公司間確實有系爭合作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無詐欺或者侵權之行為,而林弘偉亦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伊願意給付上開150萬元,然伊已給付之款項加上伊個人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220萬元,故上開150萬元亦不用歸還等語,各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與大同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書,約定將於大同公司所轄各地門市建置廣告系統,各地門市提供場地及電視機,被告提供系統線路、播放機上盒、播放系統及播放系統維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180頁),雙方於簽約後,均無實際履約行為。
(二)林弘偉前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上「立合約書人」記載為「甲方: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林弘偉」,所蓋之被告公司名義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0頁)。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亞芯配偶張亨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款項至林弘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日期與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1、100年8月1日;70萬元。
2、100年8月2日;4萬5千元。
3、100年8月2日;40萬5千元。
4、100年8月4日;5萬元。
5、100年8月10日;10萬元。
6、100年8月15日;3萬元。
7、100年8月26日;3萬元。
8、100年8月30日;14萬元。金額共計15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給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開15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公司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然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故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林弘偉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是否生效?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二)原告是否已經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交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是否已經收受上開150萬元?
(三)承前(二),如被告已經收受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所給付之150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150萬元代墊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而消滅?原告得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代墊款?
五、林弘偉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是否生效?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有明文規定,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林弘偉於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期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其上並蓋用被告公司印鑑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查,訴外人李世勛自99 年8月2日起即為被告公司董事,後於102年1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吳家隆自99年10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卷宗為憑。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林弘偉與原告協商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合作事宜,但並未授權林弘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然查:
1、林弘偉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於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期間,職務為拓展業務以及就已經簽訂之系爭合作書尋找合作廠商,李世勛表示由伊直接找廠商談簽約等事宜,吳家隆亦表示如談成則由伊負責簽約即可,伊遂與原告商議,達成共識後,伊向被告申請公司印鑑,代理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印文),林弘偉於101年6月15日寄予李世勛收受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弘偉-鎧祥費用425萬」,內容為「此合約是我們簽下大同期間,我跟您報告用大同合約去找廠商周轉現金一事(下略)」(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林弘偉證稱伊係於被告與大同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書之後,經李世勛同意,以系爭合作書為據尋求其餘廠商合作等情,應屬可採,則依據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林弘偉既獲得被告概括授權,由其代理被告,就系爭合作書約定事項尋求與其餘廠商合作,從而林弘偉就系爭合作書之內容,與原告商談後,進而達成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示之協議,可認已獲被告授權,應甚為明確。
2、至林弘偉證稱被告除授權其與原告協商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內容以外,亦授權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伊遂向被告申請使用公司印鑑蓋用於系爭合約書,雖為被告所不承認,然查,系爭合約書其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屬真正乙節,前已述及,則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為林弘偉盜用該枚印鑑,則依前所述,林弘偉應屬經被告同意始使蓋用該枚印鑑,則被告既然同意林弘偉蓋用公司印鑑於系爭合約書,依據前開說明與交易慣例,自屬已經授權林弘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據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甚明確。
六、原告是否已經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交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是否已經收受上開150萬元?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給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收受,已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林弘偉亦證稱原告前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給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之規定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而此係因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李世勛及吳家隆均曾告訴伊,希望資金係以間接方式往來,而先前由吳家隆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相同性質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太乙公司、摩爾公司及是方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亦是將代墊費用直些匯入李世勛帳戶,之後再由李世勛決定是否就上開匯入款項開立發票或者再匯回被告公司帳戶,系爭合約書是由伊洽談成功,故李世勛告知伊可直接先匯入伊帳戶,之後在看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150萬元係自張亨烘之上開帳戶分八次匯至林弘偉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如前揭不爭執事實第(三)項所示,又林弘偉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間有其他借貸關係,於99年間起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資金往返等語,可見上開匯款應屬張亨烘與林弘偉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兩造無關;且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載明上開代墊費用應一次給付完畢,上開八次匯款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可見其性質顯非代墊費用;況原告已經主張原告先給付150萬元予林弘偉,林弘偉再將其中110萬元匯給被告及李世勛,並提出林弘偉之二張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據上開二張匯款單所載,其中10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0年7月22日,另1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同年月29日,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信,而上開八次匯款期間係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顯然後於林弘偉匯款予被告及李世勛之時間,此一事實亦與原告主張林弘偉係先收受150萬元後再分次給付予被告及李世勛之主張,不相符合,亦徵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然查:
1、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要旨參照)。林弘偉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已經被告授予代理權限,已如前所述,則依據社會交易慣例,林弘偉應有權指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給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之方式,並有權受領上開代墊費用,是以原告依其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林弘偉名義之帳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已履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給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至上開150萬元雖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張亨烘之帳戶匯出,但原告並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上開給付,故張亨烘雖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匯款人,仍無礙於原告已為上開給付事實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林弘偉證稱其與原告間有其他借貸關係,於99年間起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資金往返,然觀諸其證詞全文,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另外付款或匯款給原告?)就這件案件沒有,但是我與原告有其他借貸關係,我有還前給原告,我現在還欠原告法代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從99年10月開始到101年2月份,陸續匯款給原告法代約0000000元?)是。因我與被告公司有其他案件進行,中間有我與原告法代資金的往返。我於99年間就開始與原告公司有資金往返,但是與本案無關,是我之前在前一家公司服務的時候與原告所產生的資金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是就上開證詞全文以觀,證人林弘偉係證稱其雖與原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有資金往來,但本案之代墊費用150萬元不在其內,換言之,本案所爭執之150萬元,依據林弘偉之證詞,並非其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或者借貸範圍內。況證人林弘偉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陸續匯的150萬元,是否就是給付維運委外合約書的代墊款?)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依據林弘偉之證詞,可證上開不爭執事實第(三)項之15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張亨烘與林弘偉間之借貸契約,應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林弘偉於收受該筆150萬元後將之匯回李世勛及被告公司乙節,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22日、29日,確實早於原告匯款予林弘偉之期間,且亦與林弘偉之證詞不相符合(後述),然林弘偉既然有權代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則林弘偉收受該筆150萬元後如何處理,即不足以影響原告已經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認定。況證人林弘偉已證稱「我拿來沖銷我之前幫公司代墊的費用。李世勛有開立憑證給我,證明我有替公司代墊800萬元的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出具予林弘偉收執之二紙憑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其上載明被告公司將購回林弘偉之被告公司股份與林弘偉代被告支出之費用350萬元及450萬元,可見林弘偉證稱伊以上開150萬元抵銷被告積欠伊之800萬元債務,均非無據。
4、上開不爭執事實第(三)項之共計150萬元匯款已經認定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之代墊款,已如前所述,則上開契約雖載明應「一次性」給付該筆150萬元,然原告分八次陸續給付150萬元,其原因關係既屬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原告縱非一次給付,仍不足以影響上開原因關係之認定。
(三)綜上,可認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交付代墊費用150萬元予被告收受,應為有理由。
七、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
(一)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收受,已如前所述,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前三個月期滿時,一次性返還建置成本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經收取林弘偉所給付之220萬元,故原告之上開150萬元債權已獲清償,並提出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以為證據,然為原告所不承認。經查,依上開帳務明細所載,林弘偉已經給付訴外人陳琳79萬元、張亨烘219萬9999元,林弘偉亦證稱陳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友人(見本院卷第92頁),且林弘偉於101年6月15 日寄予李世勛等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期間以(已)付款金額與我個人之前借給鎧祥公司的金額加總已經有約220萬元所以150萬元也不用再付」(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帳務明細僅為林弘偉個人所製作,並未檢具相關單據以證其真實性,而林弘偉雖於上開電子郵件自陳其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約220萬元,故被告不需再給付上開150 萬元,然林弘偉對此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是以林弘偉片面指稱其已將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被告不需再給付上開150萬元,均無從認定為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林弘偉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伊雖曾還錢,但現在還欠原告法定代理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亦徵林弘偉前揭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與其於上開電子郵件所陳,均非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應按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開15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庸再予審酌。
九、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