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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告
張安邦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告
美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如附表「原記載錯誤部分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⒎⑸項下,計算原告請求消防安全設備之數額時,誤將所載緊急發電系統合理施工費用「400,000元」以「40,000元」計算,致使該項下總額原應為共計「45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0元+400,000】誤算為共計「90,000元」,因而連帶就消防安全設備應減少價金之數額誤算為54,000元【計算式:90,000元×60%】及後續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總數額時,發生接續性之計算錯誤,並因而致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數額及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數額,亦隨同發生計算錯誤,而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出處     │『』為原記載錯誤部分        │更正後                      │
├──┼──────┼──────────────┼──────────────┤
│ 01 │事實及理由欄│共計『90,000元』            │450,000元                   │
│    │貳、四、㈠、│                            │                            │
│    │⒎⑸第8行   │                            │                            │
├──┼──────┼──────────────┼──────────────┤
│ 02 │事實及理由欄│被告應減少價金『54,000元【計│27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
│    │貳、四、㈠、│算式:90,000元×60%元】』   │×60%】。                   │
│    │⒎⑸第11行  │                            │                            │
│    │            │                            │                            │
├──┼──────┼──────────────┼──────────────┤
│ 03 │事實及理由欄│數額為『54,000元』          │270,000元                   │
│    │貳、四、㈠、│                            │                            │
│    │⒎⑸第12行  │                            │                            │
├──┼──────┼──────────────┼──────────────┤
│ 04 │事實及理由欄│共計『417,620元』           │633,620元                   │
│    │貳、四、㈠、│                            │                            │
│    │⒎⑼第2行   │                            │                            │
├──┼──────┼──────────────┼──────────────┤
│ 05 │事實及理由欄│消防安全設備『54,000元』    │270,000元                   │
│    │貳、四、㈠、│                            │                            │
│    │⒎⑼第5行   │                            │                            │
├──┼──────┼──────────────┼──────────────┤
│ 06 │事實及理由欄│請求被告返還『417,620元』   │633,620元                   │
│    │貳、四、㈠、│                            │                            │
│    │⒒第2行     │                            │                            │
├──┼──────┼──────────────┼──────────────┤
│ 07 │事實及理由欄│請求被告返還『41萬7,620元』 │633,620元                   │
│    │貳、五、第1 │                            │                            │
│    │至2行       │                            │                            │
├──┼──────┼──────────────┼──────────────┤
│ 08 │事實及理由欄│請求被告給付『86萬6,551元』 │1,083,551元(計算式:633,620│
│    │貳、五、第5 │(計算式:『417,620元』)   │元)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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