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3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如
- 被告
- 邁客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江思賢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
- 被告
-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是本件以新光銀行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邁客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客公司)於民國90年7月6日邀同被告江思賢及李怡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依週年利率12.5%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邁客公司僅還款至90年9 月1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4 萬4,7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被告邁克公司最後還款日為90年9 月12日,迄今尚欠前揭餘額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堪可信實。而被告李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邁克公司、被告江思賢及李怡萱既分別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