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佳育
- 訴訟代理人
- 葉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樺律師
- 被告
- 英商艾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伯森Guy J.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9,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因發覺誤繕產品數量,經重新計算後,更正前開聲明數額為84萬1,309 元,並改以起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8 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BEF-1.565、PTH-100-E1及PTH-100-W6(以下分別簡稱系爭BEF 、E1及W6產品,各筆訂單之訂購日、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之樹脂原料各一批,原告並已交付貨款共計202 萬6,760 元。然經原告測試後發現:1.被告交付之系爭BEF 產品品質不良,無法通過客戶之測試;2.系爭E1產品部分,經原告將被告提供之E1產品試用品交由客戶測試後,客戶即反應有塗佈後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之情形,足以推認被告之後交付之500 公斤產品亦有同一瑕疵;3.系爭W6產品部分,原告於97年6 月4 日正式進貨100 公斤前,即已就被告提供之試用品進行測試,發現有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問題,故兩造約定被告出貨時應檢附檢驗報告,然被告除未於出貨時檢附檢驗報告外,交付之產品亦仍未改善上開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正上列各項瑕疵,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99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異議同意解除契約後,卻僅返還系爭BEF 產品之半數價金23萬3,447 元,其餘半數及系爭E1、W6產品之價金則不願退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84萬1,309 元(含:系爭BEF產品部分之233, 447元+系爭E1產品部分468,062 元+系爭W6產品部分139,800 元=841,30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99年12月3 日簽訂還款計劃書1 紙,約定先由被告退還半數價金即23萬3,447 元,其餘價金則於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時給予折扣至折抵完畢為止,故原告不得違反該計劃書約定內容,要求被告直接退還其餘價金云云,然因兩造簽訂上開計劃書後,被告始終未能改善瑕疵,原告日後顯無可能再向被告採購任何產品,如繼續履行上開協議對原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以本訴請求被告改將其餘未退款項23萬3,447 元一次返還原告。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一節,係因原告礙於被告係樹脂產品大廠,及被告屢屢口頭承諾將會改善云云,致原告未能即使表示解除契約,並非怠於行使權利;退步言,被告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退還貨物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應視為已合意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價金,自應准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309 元,及其中23萬3,44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46萬8,062 元自97年4 月30日起、13萬9,800 元自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9年12月3 日已就系爭BEF 產品買賣事宜簽署還款計劃書,約定被告退還一半價金即美金7,183 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23萬3,447 元),其餘一半價金則於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購產品時給予6 折折扣至扣抵完畢為止,被告已依約返還原告23萬3,447 元,原告空言情事有所變更云云,即逕行違反上開合意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價金,顯屬無據。又原告指稱系爭E1及W6產品分別有點狀物及塗佈後變色發紅等瑕疵一節,縱認屬實,原告於97年4 月及6 月間受領貨物後,亦應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產品有無瑕疵,原告怠於檢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已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始終未提出公正機關之鑑定,亦未證明該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樹脂原料所致,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自行使用之溶劑、介面厚度、UV燈波長及曝光量等因素所致,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自亦不生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外,原告雖曾將上開產品退還被告,並由被告之員工許志豪收受無誤,然被告當時未表異議,僅係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同意,況許志豪亦無權代表被告同意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96年8 月7 日、97年4 月9 日分別以每公斤單價美金24元、22元向被告訂購系爭BEF 產品60公斤及600 公斤,原告並已付清此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116 頁)。
㈡兩造曾於99年12月3 日就上開BEF 產品瑕疵爭議簽訂還款計畫書,約定被告應退還半數價金即美金7,183 元,其餘價金美金7,183 元則於原告日後再向被告採購其他產品時,由被告提供6 折折扣抵扣,直至前揭美金7,183 元全數抵扣完畢為止。被告已依約給付美金7,183 元予原告(折合新臺幣約23萬3,447 元,計算式為:美金7,183 元×32.5=233,447元),惟兩造自簽訂上開計畫書後,即未再訂有任何採購契約,故其餘美金7,183 元均尚未抵扣(該紙還款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亦曾向被告訂購系爭E1產品(別名PTH-100-E1、PET05)。
㈣原告另於97年6 月4 日、7 月3 日、7 月11日以單價每公斤美金600 各向被告訂購系爭W6產品(別名HC-PET06-C、PET06 )100 公斤、300公斤、600公斤(見本院卷第116頁)。
㈤原告係於99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同時將如附表「返還數量」欄所示之商品退還予被告。此情並有經被告受僱人許志豪簽認之退貨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簡化如下(依本院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爭點簡化協議整理而成):
㈠系爭BEF 產品部分:兩造於99年12月3 日簽訂還款計畫書後,有無發生情事變更情事?原告改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美金7,183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E1產品部分:1.原告係於何時訂購多少數量之E1產品?
2.被告提供之E1產品是否有塗佈後,會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情形之瑕疵?3.原告於受領買受之E1產品後,有無怠於檢查?於99年10月22日始解除契約,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4.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是否為真?
㈢系爭W6產品部分:1.被告提供之W6產品有無塗佈後產生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情形?此是否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2.原告於受領買受之W6產品後,有無怠於檢查?於99年10月22日始解除契約,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3.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是否為真?
五、經查:
㈠系爭BEF產品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既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 日就所購買之BEF 產品簽訂還款計畫書時,本期待日後仍有其他合作機會,方同意被告僅須返還半數價金,其餘價金以日後給予折扣方式抵扣完畢,豈料被告始終不能改善其產品瑕疵,故目前已難期待原告繼續依約履行等語,然查,原告亦主張:其係於96年、97年間,即陸續向被告購入系爭BEF 、E1及W6等樹脂原料產品,且其於受領後、甚或於訂購前即以被告提供之試用品進行測試,並發現有其主張之各項瑕疵,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改善,故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同意退款等情。再參以原告因認被告提供之BEF 、E1及W6產品有瑕疵,屢經爭議卻未獲解決,已於99年10月22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實,足見兩造於99年12月3 日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時,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效能及被告有無變更其產品配方之能力或意願等情已有明確認識,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於簽訂上開還款計畫書時,並未預料被告未能改善其產品之瑕疵一節,與其上開主張明顯矛盾。是以,原告於簽署上開還款計畫書時,對於被告日後或未能提供符合其需求效用之產品一事,既非不能預料,原告當時猶同意接受僅退還半數價金,其餘價金留待日後採購其他產品時給予折扣抵扣之和解方案,堪認係原告自行評估風險後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由法院判決變更被告給付之內容,改為一次性給付其餘價金予原告云云,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㈡系爭E1產品部分:
1.兩造對於訂購系爭E1產品之日期、數量及交貨日雖有爭執,然參諸卷附經原告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廠商採購單共3 紙及原告公司進貨單、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知原告係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7年2 月12日以單價每公斤美金28元、25元訂購E1產品各500 公斤、200 公斤,嗣於97年6 月4 日取消訂購20公斤,被告已於97年4 月24日交付680 公斤E1產品予原告(分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3 、64、27頁),且此情亦與原告原先於101 年2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內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無誤,先予說明。
2.系爭E1產品有無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交付之E1樹脂產品於塗佈後,會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情形之瑕疵為由,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E1產品具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交付之E1樹脂產品塗佈於介面後,會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之情形一節,雖有測試照片及兩造97年6 月3 日會議內容摘要第2 點明確記載:「Hard coat resin PET 05(即本件E1產品)在玻力特共有620kg ,Exxelis (即被告公司英文名稱)承諾讓它轉成可用的Hard coat resin ,不會有點狀物產生。玻力特會再跟Exxelis 確認何時可完成」等語可證,堪認並非無稽(分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74頁)。然上開結晶狀況之成因,依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之蔡承恩所證,應係因調整溶劑與塗料配方中之光起始劑互相起化學作用所致,此項化學作用之結果會造成孔洞導致表面不平整,並且有白色物質產生;而溶劑係用以稀釋樹脂,本件被告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的產品為純樹脂,並未事先添加溶劑在內,因溶劑是易燃物質,賣方通常不會在自己的廠區內配置,故僅會建議買方宜使用哪種溶劑而已(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即使本件E1產品塗抹於介面後,產生白色結晶物,或出現介面表面不平整之情形,亦係因原告自己選用之溶劑與E1產品產生化學作用所致,不能認為被告提供之E1產品有何不符通常效用之情事,此觀證人蔡承恩另證稱:被告自行測試的結果,並沒有原告反應之有結晶顆粒、不平整狀況,被告將測試結果提供予原告後,原告自己表示會再嘗試不同之攪拌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益見其實。原告雖又提出被告97年4 月2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兩造97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為憑,主張被告曾自認E1產品有瑕疵,並表示願變更配方云云,然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文中僅提及:於使用特殊溶劑稀釋PET05 (即系爭E1產品)、PET06 時,在乾燥過程中當溶劑揮發可能產生固態結晶,我們已經移除並更換了一種光起始劑等語(原文為:"We believe we have now addressedthe issue of people using particular solvents to dilute PET 05,PET 06.The cause of this is confirmed asa dryer process issue-"blooming"where one of the solid photoinitiators and changed the photoinitiator mix",見本院卷第72頁);另97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第2 點亦僅記載:「Exxelis 承諾讓它(指PET05 即系爭E1產品)轉成可用的Hard coat resin ,不會有點狀物產生」(見本院卷第74頁),均與證人蔡承恩所言結晶成因係因溶劑與E1產品中之光起始劑產生化學作用等情核無矛盾,換言之,即使被告事後承諾修正配方,亦可能僅係為盡量滿足客戶需求之額外服務,不能認為被告係自認其所交付之E1產品有瑕疵。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之E1產品有何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3.況按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固為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以避免權利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24日受領系爭E1產品後,即察覺有其所主張之結晶問題,並立即通知被告等情,乃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97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係至99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逾前揭法定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益徵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4.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即認其解除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於其99年10月22日退貨時,均未表異議,亦應視為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承諾。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經被告員工許志豪簽名確認之退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收受原告之退貨,不能逕謂被告已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否則兩造事後於99年12月3日另與原告簽訂還款計畫書時,原告應無僅就BEF 產品部分同意接受退還部分款項,而略未對E1、W6產品部分一併要求退款之理。是原告徒憑其已將固存貨品退還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之事實,主張被告已經同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5.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E1產品有瑕疵,縱有瑕疵,亦未經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系爭W6產品部分:
1.原告再主張曾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W6產品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指稱系爭W6產品於塗佈後產生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以訴外人即原告客戶華宏公司自行測試結果為據,然華宏公司係以所謂「本司現行品」作為系爭W6產品有無符合品質之對照標準,原告全未說明所謂該現行品為何,及其單價、品質、效能如何,與本件W6產品性質是否相當,顯然不能作為系爭W6產品應具備之一般效用標準以觀。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W6產品所應具備之契約效能亦全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即以第三人測試得出膠粒18顆/5×5cm 、耐摩擦測試38回NG及有輕微彩虹紋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8頁),主張被告提供之W6產品不符約定效用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中承諾將提供經PET 06(即系爭W6產品)塗佈之PET film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蔡承恩已證稱:此係為讓原告瞭解被告公司自己塗佈之W6產品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承認過交付予原告之商品有任何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原告以之作為被告已自認瑕疵存在之證明,顯難採信。
2.且原告除不能證明系爭W6產品之瑕疵外,原告亦自認其自97年6 月、7 月間分批受領W6產品後即經測試發現上開瑕疵,並旋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中向被告反應此情,惟係至99年10月22日始行主張解除契約等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此一解除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不能認為有效甚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收受退貨時既無異議,應視為合意解除契約一節,難認有據,理由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系爭W6產品之買賣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與該條要件有間。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變更兩造所訂還款計畫書之內容,以本訴請求被告改為一次性給付BEF 產品之半數價金美金7,183 元(折合新臺幣為23萬3,447 元)、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E1、W6產品已付之價金60萬7,862 元(系爭E1產品部分468,062 元+系爭W6產品部分139,800 元=607,86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型號│ 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 訂購單價 │返還數量│ 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 │ │ │ │ │ (Kg) │ (每公斤) │(公斤)│ (新臺幣元) │ ├──┼────┼──────┼────┼──────┼────┼──────────┤ │ ⒈ │ BEF產品│ 96年8月7日│ 60 │ 美金24元 │ 49 │依還款計畫書第2點: │ │ │ ├──────┼────┼──────┼────┤USD7,183匯率32.5 │ │ │ │ 97年4月30日│ 600 │ 美金22元 │ 無 │=23萬3,447元 │ │ │ │ │(未交付)│ │ │ │ ├──┼────┼──────┼────┼──────┼────┼──────────┤ │ ⒉ │ E1產品│ 97年4月24日│ 500 │ 美金28元 │ 499 │USD28499Kg匯率 │ │ │ │ │ │ │ │33.5=46萬8,062元 │ ├──┼────┼──────┼────┼──────┼────┼──────────┤ │ ⒊ │ W6產品│ 97年6月4日│ 100 │新臺幣600元 │ 233 │600元233Kg=13萬 │ │ │ ├──────┼────┤ │ │9,800元 │ │ │ │ 97年7月3日│ 300 │ │ │ │ │ │ ├──────┼────┤ │ │ │ │ │ │97年7 月11日│ 6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