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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

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

聲請人
傅婷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對人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

主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僅列聲請人為監察人,聲請人既為上開訴訟之原告,自無從代理相對人,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除列聲請人為監察人外,尚有登記訴外人何進財為該公司之董事,惟據何進財於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問:公司登記卷記載你為公司的董事,有何意見?)我本來就不是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依卷附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何進財身份證於91年2月7日因遺失申請補發,遭人冒用名義辦理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乙事,且被告尚自91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至95年,實不可能自公司登記所載之91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17日間擔任達美樂科技公司負責人…」等語,可知何進財實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聲請人復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故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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