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
- 原告
- 黃月秋
- 訴訟代理人
- 何治國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徐玉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成立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出售電器用品可獲利,且其將以資產設備為出資佔股份65%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35%),詎被告並未將資產設備移轉予電神公司,且將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挪為他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發覺遭受被告詐騙,致受有3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街2段56號6樓之2」,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6、46頁),然該址經送達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45頁),故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自承其送達處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8號」(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此為兩造所是認,有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