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梓澤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陳美銀
- 被告
- 鍾昀珊
- 被告
- 林人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林人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林人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鍾昀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名媛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鍾昀珊、林人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9%計息,並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媛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名媛公司尚積欠本金1,476,93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鍾昀珊、林人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名媛公司於97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鍾昀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持用消費,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免收年費,消費額度為15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名媛公司自101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49,04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昀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鍾昀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人魁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其希望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名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款欠款附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鍾昀珊、林人魁所不爭執,而名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鍾昀珊、林人魁雖抗辯無力清償或希望可以協商云云,惟渠等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信用卡保證書附卷足憑(見卷第6頁、第13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鍾昀珊、林人魁之抗辯,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合 計 17,137元 其中15,600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餘由名媛公司與鍾昀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