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向原告訂購IR Reflow印刷輸送機、連續式烘烤爐230度各乙台,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1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訂金30%,機台安裝完成時給付交機款40%,驗收完成後給付驗收款40%。嗣於同年11月18日被告再委託原告承作連續式烘烤爐230度修改案,雙方並簽訂訂購單,約定價金為31萬5,00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詎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且完成修改案後,被告卻藉詞拖延,迄今仍有237萬3,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訂購單、買方現場設備貨品明細簽收單、交機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