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5號
- 原告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 被告
- 珈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逸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管等材料,業經原告運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由被告受領,計至101年1月10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訂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8萬6,147元之貨物予被告收受,被告為支付其中70萬7,750元貨款,曾交付訴外人蔡志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原告一再催討,亦遭被告設詞推諉,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8萬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月結貨款欠款明細表1份、請款發票12紙、結帳單1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2紙、出貨單161紙、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101年5月28日泰山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8萬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款人 │發票人│提 示 日│ 退票理由 │ │ │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1 │UA0000000 │ 179,300元│101年1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蔡志華│101年1月10日│存款不足 │ │ │ │ │ │大園分行 │ │ │ │ ├──┼─────┼──────┼──────┼──────┼───┼──────┼─────┤ │ 2 │UA0000000 │ 348,900元│101年1月10日│同上 │同上 │101年1月10日│存款不足 │ ├──┼─────┼──────┼──────┼──────┼───┼──────┼─────┤ │ 3 │UA0000000 │ 50,000元│101年1月10日│同上 │同上 │101年1月10日│存款不足 │ ├──┼─────┼──────┼──────┼──────┼───┼──────┼─────┤ │ 4 │UA0000000 │ 104,500元│101年2月10日│同上 │同上 │101年2月24日│存款不足及│ │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5 │UA0000000 │ 25,050元│101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101年3月5日 │存款不足及│ │ │ │ │ │ │ │ │拒絕往來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