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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黃秀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黃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趙洪億 楊祖武 傅彥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秀英為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並擔任系爭大廈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因系爭大廈已使用十三年之久,建築內部衛浴廚房之排水管線常發生漏水或無法排水而阻塞之問題,故與系爭大廈另住戶原告陳原主動向當初興建系爭大廈時安裝馬桶廚浴之廠商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接洽,獲該公司同意以售後服務之方式處理,乃於該公司允諾後將此消息發放「敦南B區福報」文件通知系爭大廈各住戶,希望大家均能享此售後服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另於審核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被告趙洪億所製作相關財務報表時,發現每月管理費收入報表並未分列各月已收金額、預收金額及未收金額,審核上將發生困難,乃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底多次就此事與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楊祖武、財務委員之被告傅彥豪討論,建議採取伊所設計較為簡便之表格,然被告皆虛應故事;嗣被告楊祖武通知將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黃秀英於該日會前下午五時將主旨要求被告趙洪億於一週內將改善財報錯亂積弊之內部文件「敦南NEW TOWN B區公寓大管委會監察委員黃秀英函」(下稱系爭原告黃秀英函)交付被告趙洪億,由其簽立收據表示會轉交其他委員,並於該次會議上重申財務報表製作錯亂之問題;詎被告不僅均抵制原告黃秀英之訴求,在多數暴力下做出原告黃秀英不適任監察委員之決議外,被告傅彥豪更於會中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言謂原告黃秀英涉有刑法之問題,並與其餘被告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張貼記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系爭會議記錄及公告。後原告黃秀英於同年五月二日左右將先前擔任監察委員時取得之二月份管理費收入報表整理,就該報表末頁總計錯誤之部分挑出製表(下稱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連同上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及原告陳原撰打之「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寄送系爭大廈各住戶;詎原告此好意行為竟遭被告楊祖武、趙洪億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召開所謂「破除黑函誣陷公聽會」(下稱系爭公聽會),被告於該公聽會上除重申系爭會議內容外,被告楊祖武、傅彥豪並於該公聽會內分別發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指摘「原告黃秀英女士有意圖招攬工程之嫌」、「原告陳原為黑函散佈者」,被告趙洪億在被告楊祖武、傅彥豪之指使下,並就上揭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再製作並張貼財報對照表(下稱系爭財報對照表),迄同年五月十日仍張貼記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之系爭財報對照表,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系爭管委會之名義張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內容之公告,指摘渠等所寄發之資料為無的放矢,毫無根據之黑函。被告行為已侵害如附表所示原告名譽,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爰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於系爭大廈各棟之公告欄張貼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並寄送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予系爭大廈各住戶,另就金錢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聯名發送系爭大廈各住戶之「敦南B區福報」文件、原告黃秀英發送系爭管委會各委員及總幹事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發送系爭大廈各住戶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及原告陳原自承其發送系爭大廈各住戶之「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均係涉及系爭大廈公眾事物領域之事項,其內容即係可受公評之事,是就涉及上揭公共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如對前揭內容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彥豪就上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提出「是不是一種有刑責上之問題?」之質疑,並非逕指原告黃秀英違反刑法,充其量僅能認係一種意見表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不能認為侵害原告黃秀英之名譽;又被告趙洪億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依系爭管委會之指示,製作系爭會議記錄及公告,其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趙洪億個人意思在內,其中系爭會議記錄關於解除原告黃秀英監察委員職務之敘述,係該次會議全體委員共同作成,公告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款及系爭大廈規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會議之決議公告,均屬系爭管委會之意見表達,又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黃秀英之名譽。另因有不明人士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將未具名之系爭原告黃秀英財報勘誤表發送系爭大廈之各住戶,其背面第五點指摘被告楊祖武「....濫會議權,胡亂栽贓扣帽,全力打壓,竟以『不勝任』為由,先要求監委自動請辭,遭到拒絕後,並用事前印好之『監委選舉票』改選郭美霞為新監委」等語,其內容對於被告楊祖武、趙洪億多有不實之指摘,系爭管委會始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召開系爭公聽會,顯見系爭公聽會所討論、被告楊祖武、傅彥豪在系爭公聽會及據該公聽會而製作「黑函毀滅社區和睦的兇手」公告所稱之黑函,均係指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而非指「敦南B區福報」文件、系爭原告黃秀英函、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正面及「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且在召開上揭公聽會時,尚無人知悉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背面文字係何人發送,此觀與會住戶七十號十一樓陳先生提議「應調閱監視錄影記錄,將黑函散發者揪出,公布影像由社區住戶共同指認之!以阻斷社區黑函散發惡例」等語可知,則系爭公聽會召開時,既無人知悉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背面文字係何人發送,則系爭公聽會之發言及依該發言所為公告並非針對原告或任何個人,至為明顯;被告楊祖武為澄清上揭不實指控,始於系爭公聽會加以說明,除重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會議結論外,其餘部分屬個人之意見表達,又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黃秀英之名譽,至為灼然。而附表編號五系爭財報對照表係依系爭公聽會決議而來,非被告個人所為,且該對照表係以當時住戶收受背面印有文字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為對象而製作,並非針對原告黃秀英本件起訴後始提出加列其姓名之勘誤表而糾正,自未侵害原告黃秀英之名譽,而該背面印有文字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所列數字,確實與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審核通過且原告黃秀英蓋章之財務報表不符,足認系爭財報對照表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無侵害原告黃秀英名譽之侵權行為。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初發放「敦南B區福報」文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予各住戶,並於系爭管委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將所取得總幹事製作之社區財務報表交予他人討論。 ㈡系爭管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告黃秀英於會前曾將系爭原告黃秀英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交付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被告趙洪億,並請其轉交其他系爭管委會委員。 ㈢系爭管委會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張貼系爭會議記錄及公告(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㈣原告黃秀英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前將系爭原告黃秀英函、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一二一頁正反面)及原告陳原所撰打之「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投遞至社區各住戶之信箱。 ㈤系爭管委會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曾召開系爭公聽會,並作成公聽會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於同年月上旬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張貼「打擊黑函大行動」公告(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㈥原告陳原與被告趙洪億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就管委會張貼文件曾經對話,其內容譯文如本院卷第三五頁至三六頁。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及系爭公聽會所為如附表所示相關發言、紀錄、公告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發言、紀錄或公告,其內容不實,或非合理評論,侵害渠等名譽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傅彥豪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系爭會議之發言,係針對原告黃秀英於該次會議前,交付系爭管委會總幹事被告趙洪億轉交其他管委會委員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之意見表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四一頁);而該系爭原告黃秀英函主旨已明言:「為健全本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內容乙案,請總幹事趙洪億於文到一周內,依會計作業相關原則重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提送管委會相關委員..」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且該函係原告黃秀英於系爭會議前轉請被告趙洪億交付其他管委會委員之文件,足見該函內容涉及系爭大廈財務相關公眾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傅彥豪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言:「因為我們沒有授權,未經管委會同意就是私發的嘛。私發的話就是偽冒管委會名義發出,是不是有刑法上的問題,如果你要發這個公文,不管你在哪裡,是不是要那個委員會授權,才能做嘛,而不是各自委員你要怎麼做」等語,觀其文意顯係就原告黃秀英所交上開文件,提出是否涉有刑法問題之個人意見質疑,自難認有何偏激不堪之處;雖該系爭原告黃秀英函標題記載其個人姓名,惟亦記載其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之頭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益見被告傅彥豪質疑該函係私發文件而涉有刑法問題,並非無的放矢,原告主張該發言內容超出合理評論範圍,而造成原告黃秀英之名譽受損云云,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張貼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之內容,係關於系爭會議決議之說明及結論,且為系爭管委會管理中心所張貼,而非被告個人發言內容或被告個人名義所張貼,有該系爭會議記錄及公告(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原告黃秀英主張此屬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云云,已有未洽;且該會議紀錄記載:「⑴以委員個人名義發放『和成修繕』傳單予各住戶..」等語為事實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敦南B區福報」文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在卷可查,另記載:「⑶承認曾私自將社區財報予他人審閱(其會計師友人)..」等語,亦與原告黃秀英於本院承認有將社區財務報表交予他人討論之情節相符,雖原告黃秀英主張其未指明他人為會計師友人,然其於該次會議時曾發言:「財報都請專家審核過了」等語無訛,有其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稽,是依該項證據資料,被告雖不能證明原告黃秀英所指他人為會計師,但以專家為會計師,即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黃秀英之權利;其餘記載:「⑴..使住戶認為係管委會所發之維修工程,易滋生困擾。⑵行為已逾越監委職責。⑶..基於社區財報應秘密保存原則,已涉違反刑法317 條妨害秘密罪之虞」等語,及上開公告記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多數委員認定該行為已違反監察委員應恪遵之分際,有不適任監察委員職務之情事」等語,依其前後文整體觀察,顯在說明:原告黃秀英發放「敦南B區福報」文件予各住戶,有使住戶認屬系爭管委會主導維修工程,且將所取得總幹事製作之社區財務報表交予他人討論,違反財報秘密原則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秘密罪之虞,故該行為已逾越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應守分際而不適任,足見該等意見表達,顯係對原告黃秀英擔任監察委員時所為發放文件及提供財報予他人等可受公評之行為,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何偏激不堪之處,原告黃秀英主張該等行為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三被告楊祖武、編號四被告傅彥豪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在系爭公聽會所為發言及編號六之公告: ⑴原告主張該次公聽會及公告所指「黑函」係其提出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正面及「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公聽會及公告所謂黑函,僅指對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而非指上開文件為黑函。核該次公聽會紀錄明白記載:「..為避免影響未來管理中心運作..舉行此次公聽會,並就黑函指摘五項事務一一澄清之..」等語,緊接其後依「沿用黑函1」至「沿用黑函5」分項討論(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等情,顯與被告所指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確實分為五項指摘等情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係以主旨及說明七項敘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正面為表格式記載且無背面文字(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並未分項敘述(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等情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公聽會係針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而召開,該公聽會及公告所指黑函,係指該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公聽會及公告指摘其提出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正面及「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為黑函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提出上開印有背面文字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不論正面或背面,均無原告黃秀英或原告陳原之署名,對照該公聽會紀錄記載:「住戶提議:提議人:70號11樓陳先生『應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將黑函散發者揪出,公布影像由社區住戶共同指認之!以斷阻社區黑函散發惡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抗辯該公聽會召開時,無人知悉所指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係何人發送等語,所言非虛,則系爭公聽會召開時,既不知該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之發送者為何人,被告抗辯該公聽會之發言及依該公聽會所為公告,並非針對原告或任何個人等情,自堪採信;再細觀上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記載:「⒈..趙洪憶總幹事乃一直使用不合法理之財務作業軟體,形同偽造文書來糢糊真相:一是輕視監委法定權責,不聽勸告,二是不顧社區住戶利益,一意編造亂錯帳目..⒉..此非法財務作業軟體..讓人難於審核..楊祖武主委..置之不理,顯明袒護趙洪億總幹事..⒊..這財務軟體,是楊祖武主委前年擔任管委會財委時所引進。它卻跟有關法規..是全然相反的。這必然會影響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而損害住戶利益..遭到趙總幹事抵制,楊主委的偏袒。⒋..楊主委再四私下找人開秘密會,而不讓監委參加,又強人所難,要監察委員在財報上簽章背書..全力包庇趙總幹事黑帳不算,還要監委參與而為之負起責任。監委不同意,就照預定腳本把監委改選。⒌..4/26夜會..遭到楊主委濫會議權,胡亂栽贓扣帽,全力打壓,竟以『不勝任』為由,先要求監委自動請辭,遭到拒絕後,即以胡亂栽贓,並用事前印好了的『監委選舉票』改選郭美霞為新監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確對系爭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楊祖武、總幹事被告趙洪億多有指摘,而該指摘之系爭大廈社區財務報表採用軟體合法與否、財務報表審核過程如何及改選監委適當與否等事項,均與系爭大廈社區住戶公眾事務相關,係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該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既無署名且於系爭公聽會召開當時不知何人發送,已如前述,而其內容係對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楊祖武、總幹事被告趙洪億有所指摘,該指摘事項復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該公聽會及事後所為公告,將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定名為「黑函」,據此召開名為「破除黑函誣陷」之公聽會,並於會後張貼如附表編號六記載:「黑函毀滅社區和睦的兇手」、「打擊黑函大行動」等語之公告,自應認屬合理評價之意見表達,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情事。 ⑶再就被告楊祖武於該公聽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發言:「先前黃前監委未經報准委員會擅自邀請廠商(和成公司),並自行投遞傳單於住戶信箱及請住戶提供個人資料..且其傳單以『陳前主委』及『黃委員』名義發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敦南B區福報」文件在卷可參,自無何侵害原告黃秀英之名譽可言;其餘發言:「..有意圖自行招攬工程之嫌,其行徑已與監委應有之職務分際相背馳..致多位住戶質詢各委員及總幹事..始舉行改選」等語,依前後文義觀察,顯在說明:原告黃秀英發放「敦南B區福報」文件予各住戶,有意圖自行招攬工程之嫌,所為已逾越其監委應有職務分際,嗣經多位住戶質詢後改選,雖原告黃秀英主張其改遭改選之緣由,係因其質疑社區財報之製作,而非寄送上開「敦南B區福報」文件云云,惟系爭管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召開系爭會議時,除討論原告黃秀英質疑社區財報一事外,提議原告黃秀英不適任監委之委員陳家蓁,亦有指著上開「敦南B區福報」文件,發言:「黃委員,我們有授權發這個東西嗎?妳把我們都扯去,妳應該寫妳的名字,不能寫管委會,我已經被住戶問了;黃秀英請妳解釋」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授權發放「敦南B區福報」文件予各住戶,亦為該次會議改選監委之原因之一,被告楊祖武上開關於改選監委之發言,自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另被告傅彥豪於系爭公聽會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發言:「黑函散發者可經監視系統攝錄舉發,其所涉刑法310條...罰則明確,但基於社區和諧及管理考量,管理委員會將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因黑函所指涉對象涉及主委及總幹事,內容已涉及毀謗、栽贓及污衊之意,為避免衍生社區芳鄰疑惑,影響社區發展,本次會議紀錄、將儘速公告周知」等語,所指黑函係指上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之背面文字,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函、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正面及「牛躺社區探照燈」文件,且該黑函用語,依其未署名及內容觀之,尚屬合理評價之意見表達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上開被告傅彥豪就該黑函應如何處置所為之發言,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情事。 ⒋附表編號五所示系爭財報對照表固有記載:「說明:黑函所提示數據與實際財報呈現不符!如財報真有不法,黃委員如何敢『蓋章』!」等語,惟據被告提出經原告黃秀英以監察委員名義用印之「敦南New Town B社區101年度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到院,除該明細表內確有原告黃秀英「蓋章」外,該明細表記載之收入總計為「186,370」 ,核與上開被指為黑函背面文字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記載收入總計為「184,532」 ,兩者確有不符,顯然上開系爭財報對照表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所云該記載侵害其名譽云云,殊無可取;又該系爭財報對照表右上方固有圈記「186,370」 數字,並記載「計算報表與總表數據符合」等語,惟並以箭頭指引該右上方「186,370」數字與中央記載之「總計186,370」數字,再以箭頭指引該中央記載之「總計186,370」 數字與右下方之「敦南New Town B社區101年度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內記載之收入總計「186,370」 數字,是以該三數字均記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而言,確屬相符,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縱該右上方記載「186,370」 數字之「管理中心備查財報數據表」與左上方被指「黑函提示財報數據表」內載數字「184,532」 不符,亦係該「黑函提示財報數據表」內數字應更正為「管理中心備查財報數據表」內數字之問題,而非該被指為黑函背面文字之系爭原告黃秀英勘誤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無曾經記載「184,532」 之事實,原告指該系爭財報對照表有誣指情事云云,殊不足採,據此而謂被告侵害原告黃秀英名譽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發言、紀錄、公告等內容之行為,或與事實不符,或已逾越合理評論,侵害渠等名譽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利息,並分別張貼、寄送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內容 │證據出處│ ├──┼───┼────────────────────┼────┤ │ 一 │黃秀英│被告傅彥豪於101年4月26日系爭會議發言:「│系爭會議│ │ │ │因為我們沒有授權,未經管委會同意就是私發│錄音譯文│ │ │ │的嘛。私發的話就是偽冒管委會名義發出,是│(本院卷│ │ │ │不是有刑法上的問題,如果你要發這個公文,│第八九頁│ │ │ │不管你在哪裡,是不是要那個委員會授權,才│、第九三│ │ │ │能做嘛,而不是各自委員你要怎麼做」等語。│頁) │ ├──┼───┼────────────────────┼────┤ │ 二 │黃秀英│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張貼記載:「⑴以委員個│系爭會議│ │ │ │人名義發放『和成修繕』傳單予各住戶,使住│紀錄(本│ │ │ │戶認為係管委會所發之維修工程,易滋生困擾│院卷第十│ │ │ │。⑵行為已逾越監委職責。⑶承認曾私自將社│五頁) │ │ │ │區財報予他人審閱(其會計師友人),基於社│ │ │ │ │區財報應秘密保存原則,已涉違反刑法317 條│ │ │ │ │妨害秘密罪之虞」等語之系爭會議紀錄。 │ │ │ │ ├────────────────────┼────┤ │ │ │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張貼記載:「經委員充分│公告(本│ │ │ │討論,多數委員認定該行為已違反監察委員應│院卷第十│ │ │ │恪遵之分際,有不適任監察委員職務之情事」│六頁) │ │ │ │等語之公告。 │ │ ├──┼───┼────────────────────┼────┤ │ 三 │黃秀英│被告楊祖武於101年5月3日系爭公聽會發言: │系爭公聽│ │ │ │「先前黃前監委未經報准委員會擅自邀請廠商│會紀錄(│ │ │ │(和成公司),並自行投遞傳單於住戶信箱及│本院卷第│ │ │ │請住戶提供個人資料,有意圖自行招攬工程之│二八頁至│ │ │ │嫌,其行徑已與監委應有之職務分際相背馳,│第二九頁│ │ │ │且其傳單以『陳前主委』及『黃委員』名義發│) │ │ │ │出,致多位住戶質詢各委員及總幹事....始舉│ │ │ │ │行改選」等語。 │ │ ├──┼───┼────────────────────┼────┤ │ 四 │黃秀英│被告傅彥豪於101年5月3日系爭公聽會發言: │系爭公聽│ │ │、陳原│「黑函散發者可經監視系統攝錄舉發,其所涉│會紀錄(│ │ │ │刑法310條...罰則明確,但基於社區和諧及管│本院卷第│ │ │ │理考量,管理委員會將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二六頁、│ │ │ │、「因黑函所指涉對象涉及主委及總幹事,內│第二八頁│ │ │ │容已涉及毀謗、栽贓及污衊之意,為避免衍生│) │ │ │ │社區芳鄰疑惑,影響社區發展,本次會議紀錄│ │ │ │ │將儘速公告周知」等語。 │ │ ├──┼───┼────────────────────┼────┤ │ 五 │黃秀英│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張貼記載:「說明:黑│系爭財報│ │ │ │函所提示數據與實際財報呈現不符!如財報│對照表(│ │ │ │真有不法,黃委員如何敢『蓋章』!」,再以│本院卷第│ │ │ │箭頭指引右下方圈記「監察委員黃秀英」印文│三一頁)│ │ │ │,並於右上方圈記「186,370」並稱「計算報 │ │ │ │ │表與總表數據符合」等語之系爭財報對照表。│ │ ├──┼───┼────────────────────┼────┤ │ 六 │黃秀英│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張貼記載:「黑函毀滅社│公告(本│ │ │、陳原│區和睦的兇手」、「打擊黑函大行動」等語之│院卷第三│ │ │ │公告。 │七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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