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
- 原告
-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被告
-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吳啟超(業於民國94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於83年5月30日與原告(原名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吳啟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79-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0024建號、面積9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3125房屋,暨同小段477-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477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478地號、面積50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各為270分之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吳啟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合作建築房屋保證金,原告已依約於83年7月29日給付保證金,惟吳啟超並未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嗣其於94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系爭478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並於85年3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47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02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巷4號房屋)業已出售予他人,被告顯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自原告受領之200萬元及自83年7月29日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同法第34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支票及土地所有權部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地分別因徵收或買賣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又吳啟超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1人繼承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21019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則自應由被告繼承吳啟超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房地分別因徵收或買賣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業如前述,被告顯不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加計自受領時即83年7月29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