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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告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潤佑有限公司(原名:源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名「源科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6月8日更名為「潤佑有限公司」,當事人同一,有臺北市政府99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1年9月21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5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主張依兩造間「授權及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853,664元,參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次共600萬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推廣及行銷上述吸音材料產品,每年為此支付之推廣費用及管銷費用均達數佰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即保證任何第三人均應不得販售此鋁質纖維絲之吸音材料。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詎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發現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日本UNIX公司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專營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被告獨家代理權之合約,於100年9月30日到期。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公公蕭敏雄為了展示與原告合作之誠意,安排雙方於簽約後,由蕭敏雄帶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金樹、陳金樹之子陳彥霖、原告公司股東陳奇生、陳奇生之妻林玉苑、翻譯李榮貴一起赴日本參觀UNIX公司,並拜訪該產品之發明人森本徹博士,嗣林玉苑即藉故與森本徹博士聯絡,造成日後日本UNIX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與被告解約。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金樹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呂貴美表示,因被告公司與日本UNIX公司獨家代理權之合約即將到期,惟原告公司對鋁質纖維絲將來需求很大,如被告與日本UNIX公司簽立新的獨家代理權合約,原告公司每年就向被告訂購5至10個貨櫃之「鋁質纖維絲」產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呂貴美與其公公蕭敏雄即赴日洽談獨家代理UNIX公司經營「鋁質纖維絲」之契約,並順利取得UNIX公司獨家代理權合約,其授權地區為臺灣及中國大陸,授權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必須每年向UNIX公司購買5個貨櫃。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原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被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被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經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原告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解除。縱法院認未合法解除契約,爰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兩造系爭契約期間從未公開販售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第三人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型錄及網站上之介紹及其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昕格有限公司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被告公司於92年、93年出賣給「中國信託公司」之庫存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市面上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被告之前賣給他人之存貨。又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製造及出售者,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向昕格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經公證列印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公證書及列印之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

㈣原告於101年5月16日經公證列印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吸音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5月26日出具之公證書及列印之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4頁)。嗣於101年5月22日向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㈤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並稱若原告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被告「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嗣又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㈥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24日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通知被告公司、呂貴美略以:代理店契約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被告未能忠誠履約,依約應於貨到後1個月付款,但被告公司於發票(NO.12-01)於4個月又24天才付款等語,有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發現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是否可採?㈡被告是否3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並稱若原告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被告「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嗣又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白約定:「但乙方(即原告)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縱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何一貨櫃,亦無違約,並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年應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云云情事,則被告縱催告原告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而原告於催告期間未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原告既無訂購至少1個貨櫃之契約義務,自無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情,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3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⒈查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向昕格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101年1月19日經公證列印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公證書及列印之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再於101年5月16日經公證列印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吸音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5月26日出具之公證書及列印之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4頁)。嗣於101年5月22日向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知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⒉雖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非屬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白約定:「但乙方(即原告)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縱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何一貨櫃,亦無違約,並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年應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云云情事,則被告縱催告原告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而原告於催告期間未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原告既無訂購至少1個貨櫃之契約義務,自無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情,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則於上揭期間有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⒊被告又抗辯:第三人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型錄及網站上之介紹及其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昕格有限公司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被告公司於92年、93年出賣給「中國信託公司」之庫存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市面上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被告之前賣給他人之存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等語,則本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系爭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之中華民國、大陸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至於被告所稱之「庫存貨」云云,被告本來就應該與其之前合作之廠商約定得出售之期間,及清理「庫存貨」之期間。斷無於與之前合作之廠商合約及授權期間屆滿後,與原告簽立「獨家」之「授權及經銷契約期間」,仍有其他廠商得於「系爭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之中華民國、大陸得繼續低價出清「庫存貨」之情,被告「容任」其他廠商出清「庫存貨」之舉,顯悖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⒊被告復抗辯: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製造及出售者,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云云,惟細觀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4頁),其上關於「鋁纖維吸板簡介」業以詳述係「由日本森本徹博士首先研製了採用輕質金屬鋁為原料的新一代鋁製吸音板─鋁纖吸音板」等語,與被告所稱:被告係日本UNIX公司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專營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該產品之發明人森本徹博士等語,及被告提出之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均互核相符,被告抗辯: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製造及出售者,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云云,尚難遽信。

⒋被告又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公公蕭敏雄為了展示與原告合作之誠意,安排雙方於簽約後,由蕭敏雄帶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金樹、陳金樹之子陳彥霖、原告公司股東陳奇生、陳奇生之妻林玉苑、翻譯李榮貴一起赴日本參觀UNIX公司,並拜訪該產品之發明人森本徹博士,嗣林玉苑即藉故與森本徹博士聯絡,造成日後日本UNIX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與被告解約云云,惟細繹被告提出之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可知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24日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通知被告公司、呂貴美略以:代理店契約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被告未能忠誠履約,依約應於貨到後1個月付款,但被告公司於發票(NO.12-01)於4個月又24天才付款等語,是被告遭日本UNIX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代理店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日本UNIX公司貨款,尚無卷證足稽於原告有何干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訴被告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當時日本UNIX公司於98年5月11日向反訴原告報價1個貨櫃為日幣5,746,804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結匯後匯款予日本UNIX公司為新臺幣2,125,168元(369,800+1,755,368=2,125,168),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其後出賣反訴被告之金額為3,552,000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反訴原告每1個貨櫃所受之利益為1,426,832元(3,552,000-2,125,168=1,426,832),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853,664元(1,426,832×2=2,853,664)。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3,664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鋁質纖維絲,惟反訴被告其後卻於坊間一再發現其他第三人亦在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嗣反訴原告又任意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始致兩造於100年後無法就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價格達成合意,反訴被告委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並執此為由,高價出售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於購買後,卻於坊間一再發現其他第三人亦在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反訴原告實有違保證事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間確曾向反訴原告詢價,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 月22日向反訴被告報價,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㈢反訴被告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當時日本UNIX公司於98年5月11日向反訴原告報價1個貨櫃為日幣5,746,804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結匯後匯款予日本UNIX公司為新臺幣2,125,168元(369,800 +1,755,368=2,125,168),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其後出賣反訴被告之金額為3,552,000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反訴原告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無非係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為據,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白約定:「但乙方(即原告)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縱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何一貨櫃,亦無違約,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年應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云云情事,則反訴原告縱催告反訴被告向反訴元告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而反訴被告於催告期間未向反訴原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反訴被告既無每年訂購至少1個貨櫃之契約義務,自無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情,亦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反訴原告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一再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始致兩造於100年後無法就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價格達成合意,反訴被告委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等情,參以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間確曾向反訴原告詢價,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2日向反訴被告報價,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以反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2日向反訴被告報價之單價分別為335元、333元、331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其上分別註記:「前櫃訂購匯率以100:36,今報價之匯率以100:40,本估價單依舊價格報價,日方公司說原物料已上漲,敬請大家一起努力,謝謝。」等語,與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7日出具予反訴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9頁),其單價為296元,確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始致兩造於100年後無法就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價格達成合意之情,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聽業界有人告知:「日本總公司已於本解約函到達前或後,另與原告總經理太太林玉苑開設之百宸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訂約,並已出了2至3個左右貨櫃。」,並主張既然反訴被告利用百宸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向日本總公司進口2至3個貨櫃,就不能以業務減縮為由,規避應向反訴原告進口2至3個貨櫃之義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參以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反訴原告係日本UNIX公司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專營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如反訴原告主張為真,應無任何第三人得以向日本UNIX公司購買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並進口至臺灣。如有任何第三人得以向日本UNIX公司購買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並進口至臺灣,亦屬反訴原告與日本UNIX公司間代理合約之糾紛,如反訴原告認日本UNIX公司終止代理合約,未合法生效,反訴原告亦應另循適法途徑向日本UNIX公司主張權利,而與反訴被告無涉。尤其,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24 日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通知被告公司、呂貴美略以:代理店契約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被告未能忠誠履約,依約應於貨到後1個月付款,但被告公司於發票(NO.12-01)於4個月又24天才付款等語,有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顯見反訴原告亦遭日本UNIX公司終止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之代理權,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反係反訴原告提前失去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之代理權,而有違約情形。

五、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云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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