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
- 原告
- 胡仲凱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芳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法扶律師
- 被告
- 胡鍾齡
張芳照
吳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胡鍾齡之子,卻未曾受被告胡鍾齡之撫養,直至原告原所受有之社會補助,因社會局告知原告尚有親生父親即被告胡鍾齡得以撫養之而無法再予補助,原告始知被告胡鍾齡為其親生父親。為維持生活,不得已而向法院訴請被告胡鍾齡給付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訴訟)。又系爭扶養費訴訟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訴後,被告胡鍾齡旋即於同年7 月14日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芳照,被告胡鍾齡之總財產因此無償贈與行為而使總財產減少。原告請求扣押之財產有新臺幣(下同)979 萬3550元,然被告胡鍾齡所受原告請求假扣押之財產僅有100 萬餘元,僅足支付原告約3 年之扶養費。是原告目前年約40歲,是被告胡鍾齡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張芳照後,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芳照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於101 年1 月9 日又將系爭房地設定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安安,卻未見其中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等,可知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明知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且該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扶養費訴訟起訴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芳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鍾齡所有;⒉被告吳安安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胡鍾齡則以:原告迄未證明有害及債權之事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芳照則以:其與胡鍾齡為夫妻關係,為永久共住系爭房地,才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張芳照,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安安則以:其將現金出借予被告胡鍾齡係由匯入銀行給付,流程至為明確,此係有償行為:況原告訴請被告胡鍾齡給付扶養費等情,其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胡鍾齡應給付原告胡仲凱扶養費50萬7803元,及自102年3 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詳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第156 至158 頁)。
㈡被告胡鍾齡於100 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芳照,並於100 年7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詳調解卷第21頁)。
㈢被告張芳照於101 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200萬元予被告吳安安(詳調解卷第22頁)。
㈣被告胡鍾齡於102 年6 月5 日匯款62萬7803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胡鍾齡有扶養費債權,被告胡鍾齡與張芳照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因此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被告張芳照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吳安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胡鍾齡與張芳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芳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吳安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胡鍾齡與張芳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間就系爭房地所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則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胡鍾齡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芳照,其中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登記日期為100年7 月14日,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之地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1頁),而被告胡鍾齡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之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為證(詳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第156 至158 頁),經核係命被告胡鍾齡應給付原告50萬7803元,及自102 年3 月起至原告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胡鍾齡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胡鍾齡自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後,即向原告為給付,迄102 年6 月止,並無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59 頁),且被告胡鍾齡自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尚仍依確定判決給付扶養費共達62萬7803元,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胡鍾齡於102 年6 月前均有給付扶養費能力,且依期履行給付,而按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之日期係102 年5 月15日,顯後於被告胡鍾齡100 年7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遽認被告胡鍾齡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訴請被告張芳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吳安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張芳照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安安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