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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抗告人
胡仲凱
即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李家芳
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相對人
胡鍾齡
即抗告人
代理人
張芳照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胡鍾齡給付胡仲凱超過「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胡仲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胡仲凱抗告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胡仲凱負擔;第二審抗告費用,關於胡仲凱抗告部分,由胡仲凱負擔,關於胡鍾齡抗告部分,由胡仲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胡鍾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該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亦明。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胡仲凱(下稱胡仲凱)訴請相對人即抗告人胡鍾齡(下稱胡鍾齡)給付扶養費,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以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而以裁定行之,爰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

二、查胡仲凱於原法院主張略以:伊係胡鍾齡之子,民國(下同)61年1月27日生,為一極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於76年9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坐或立,24小時均須臥病在床,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生母徐華雲於66年間死亡,平常由親戚輪流看護,現由任職看護之阿姨李家芳於閒暇時就近照顧,須雇用全天看護以維持生活,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7,950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胡鍾齡係伊之父親,經濟富裕,有扶養能力,惟未負擔扶養伊之責任,伊生活困頓,申請社會補助,但如因有法定扶養義務人,部分補助即無法再領取,為此請求胡鍾齡自100年5月19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萬7,950元等語。經原法院為胡鍾齡應給付胡仲凱24萬9,297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胡仲凱3萬1,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駁回胡仲凱其餘請求。

三、兩造均聲明不服,所為抗告意旨略以:

㈠胡鍾齡部分:伊高齡73歲,無業且無收入,罹患惡性淋巴腺腫瘤,需終身追蹤治療,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17萬2,386元,每月須償還本息6萬6,440元,目前舉債渡日,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扶養胡仲凱之能力。又伊縱有扶養胡仲凱之義務,因伊目前之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負擔扶養義務,將使伊之生活不能維持,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免除扶養義務。且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伊願扶養胡仲凱,因胡仲凱為一極重度障礙之人,無法坐或立,故伊已向五家養護中心申請入住,每月應繳之費用為政府所核定監督,如此不生扶養費給付之爭議,本件迄無扶養方法之協議,自不生民法第1120條但書對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原法院既未查先行決定扶養方法已屬違誤。又胡仲凱於100年、101年各獲准補助,自不屬無收入,另胡仲凱所呈報其生活開銷明細之金額顯不實在,缺乏證明,而胡仲凱於本案開庭審理時既得親自坐輪椅出庭,顯無24小時臥床之情形,其生活是可部分自理,即無全天看護之必要,應無必要僱用外勞;參酌胡仲凱所提100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共計1萬4,400元,101年1月至今每月領取1萬5,600元,胡仲凱均可平安渡過,是其各項食衣住行支出應於1萬5,600元內審酌等語。

㈡胡仲凱部分:伊無法自理生活,每日看護時數需6.5小時,每月所需看護實際工作時數為207小時,扣除得向社會局申請居家看護補助,依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之收費標準計算:個人衛生協助為每小時300元,費用計4萬4,100元,原審僅核准72小時看護時數部分,差額達2萬2,500元,顯有不足。伊生活原賴社會補助金勉得以生存,惟97年經社會局通知,伊父胡鍾齡經濟寬裕,將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停撥扶助款,經特別代理人多次申覆及社工協助,才以專案簽核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款則減為5,000元。99年社會局社工告知必須終止核撥,伊始提出本訴,然胡鍾齡於97年間即陸續處分財產,向銀行貸款,顯刻意隱匿財產。而伊意識清楚,並不願至養護機構,胡鍾齡所提之五家安養中心,經伊特別代理人訪察後,伊皆不符合其要件,或人數已滿,並無法入住等語。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至於扶養能力則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查胡鍾齡係胡仲凱之父,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48號卷(下稱司板調卷)第17至18頁】,而胡仲凱係一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自76年9月23日起領有殘障手冊,因疾病導致四肢肢體失調無法自行行動(包含坐與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需電動床,宜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胡仲凱提出且為胡鍾齡所不爭執之殘障手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司板調卷第19至20頁),足認胡仲凱確無謀生能力。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胡仲凱名下無何財產(見原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5號卷第2至6頁),其自100年5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合計1萬4,400元,101年1月迄今為每月1萬5,600元,亦據胡仲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有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堪認胡仲凱之身體狀況確需人照料,而其每月之收入,僅1萬餘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之生活需求及看護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要旨)。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查本件係胡仲凱請求胡鍾齡給付扶養費,胡鍾齡抗辯如給付超過按月1萬4,400元之扶養費,則擬將胡仲凱接回扶養,送至安養機構照護,為胡仲凱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兩造間就扶養之方法顯不能協議。而兩造就本件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信為真實,則胡仲凱主張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裁判,應認有據。則查本件胡鍾齡於61年間即與胡仲凱之母離異,胡仲凱係由其母扶養,有公證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兩造自胡仲凱年幼時即已分離迄今,感情疏離,且胡仲凱雖有肢障及聲障(見司板調卷第19頁),然意識仍稱清楚,其表示並不願意由胡鍾齡接回或住進照護專業機構,參酌胡仲凱與長期照顧其之本件特別代理人亦已有感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認本件胡仲凱之扶養方法,宜尊重胡仲凱之意願,兼顧兩造情感,不宜逕由胡鍾齡接回,或逕送其至安養機構照護,而由胡鍾齡按月給付胡仲凱一定數額之扶養費用,以照護胡仲凱生活之需要為妥。

㈣又胡仲凱固得請求胡鍾齡扶養,然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胡仲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胡鍾齡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胡鍾齡在97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72萬3,643元,99年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為727萬6,990元,股利所得為113萬5,9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95頁),於胡仲凱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0年5月17日前,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胡鍾齡配偶張芳照,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100年3月31日在花旗銀行之活期存款有127萬6,957元,亦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足見胡鍾齡之經濟狀況寬裕,生活富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於胡仲凱起訴後,迅速處分財產,造成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之情形,容有隱匿財產,迴避扶養之義務之情。

⒉胡鍾齡雖抗辯其高齡73歲,無業且身罹惡性淋巴瘤,每月須清償近7萬元之債務,辯稱無扶養胡仲凱之能力云云。惟其經濟寬裕,已如前述,且依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其早在98年5月前即已罹患惡性淋巴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至103年5月11日,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乃其於99年間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高達7百多萬元,顯見惡性淋巴瘤並未影響其投資,且其既領有重大傷病卡,就診應有重大傷病補助,胡鍾齡亦未提出其所謂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證明,所辯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云云,尚無足採。而系爭房地至100年5月間雖仍有長期擔保貸款餘額647萬8,347元及短期透支2,02萬1,653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以胡鍾齡之財力,負擔每月近7萬元之貸款,並不致於使其陷於生活困難,故辯稱無扶養胡仲凱之能力云云,亦難憑取,本件自應認胡鍾齡對胡仲凱有扶養之義務及能力。

⒊爰審酌本件胡仲凱於76年9月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24小時臥床,平時由親戚輪流看護,現由任職看護工作之阿姨即特別代理人李家芳利用閒暇時就近照顧等語(見司板調卷第4頁),本院審酌一般如聘請外籍監護工每月含加班費薪資為2萬0,942元,有網站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胡仲凱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950元(見司板調卷第24頁),故認維持胡仲凱每月之生活基本費用,應以3萬8,892元(計算式:20,942+17,950=38,892元)為必要。復審酌胡鍾齡之生活,雖尚致於因其罹有惡性淋巴瘤或負有每月清償近7萬元之債務而有重大困難,惟其年紀已70餘歲,業已退休,負擔清償上開貸款,並仍須面對疾病之治療,難謂無壓力,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胡仲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胡鍾齡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胡鍾齡每月應負擔胡仲凱3萬元之扶養費用,始較允當。胡鍾齡雖辯稱僅願於1萬4,400元範圍內給付扶養費,然自前述胡仲凱起訴前有數百萬元之流動現金,且年投資有上百萬元之獲利等情以觀,應認負擔胡仲凱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用,對其生活雖有扣影響,但不致於發生重大之惡化,故胡鍾齡辯稱負擔扶養義務,將使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無可取。

⒋查胡仲凱於100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社會補助1萬4,400元,於101年1月迄至102年2月本件裁定前,每月領有社會補助1萬5,600元,已如前述,是其自100年5月至12月,每月不足之扶養費用為2萬4,492元(38,892-14,400=24,492),其自101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本院裁定前,其每月不足之扶養費用為2萬3,292元(38,892-15,600=23,292),均在其得負擔之3萬元範圍,是胡仲凱請求自100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不足之扶養費計18萬1,715元(13/31x24,492+7x 24,492=18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1年1月至102年2月不足之扶養費計32萬6,088元(14x23,292= 326,088元),合計50萬7,803元(181,715+326,088=507,803),為有理由。其請求胡鍾齡自101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亦屬有據。另胡仲凱現列新北市低收入戶,惟受胡鍾齡扶養後,則有可能將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申領標準,業據胡仲凱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否能請領相關補助,尚待本案之確定及相關之審核,則本院尚無從就裁判後,胡仲凱有無接受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等各項補助,列為考量而逕為扶養金額之扣減;又本件扶養義務於胡仲凱或胡鍾齡兩造任一方死亡即消滅,此為當然之理,胡仲凱請求以平均餘命143年3月作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終期,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⒌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恐日後胡鍾齡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胡仲凱之利益,原法院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胡仲凱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胡仲凱請求胡鍾齡應給付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2月本件裁判前,不足之扶養費計50萬7,803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准許胡仲凱請求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部分,容有未洽,胡鍾齡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胡仲凱此部分之聲請。至於原法院准胡仲凱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部分,於法即無不合,胡鍾齡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駁回胡仲凱請求部分,於法亦核無不合,胡仲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尚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胡仲凱抗告為無理由,胡鍾齡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