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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

上訴人
胡仲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胡鍾齡
被上訴人
吳安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安安對被上訴人胡鍾齡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安安以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胡鍾齡有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聲請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吳安安聲請參與分配已損及伊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受分配之債權數額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渠等間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足見,兩造間就吳安安對胡鍾齡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節,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此將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胡鍾齡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未依上開確定裁定主文所命應自102 年3 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元之內容履行,故自103 年6月5 日起後之各期請求均視為到期,伊對胡鍾齡有1,431 萬元本息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胡鍾齡之財產,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執行所得192 萬3,127 元作成分配表。吳安安則以其依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對胡鍾齡有系爭本票債權共2,650 萬元本息為由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列入分配表分配;惟被上訴人間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及其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吳安安對胡鍾齡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不得執上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吳安安對胡鍾齡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鍾齡先後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10日及101 年3 月28日向吳安安借款600萬元、1,100 萬元、400 萬元及550 萬元,合計2,650 萬元,經吳安安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3月28日各匯款600 萬元、1,100 萬元及550 萬元至胡鍾齡於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一銀世貿帳戶)內、於101 年2 月10日以現金存款400 萬元至胡鍾齡於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胡鍾齡並開立借據,且依借據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共四紙交付吳安安收執作為擔保之用,另胡鍾齡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芳照亦於101 年1 月6 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1,000 )及其上同段27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吳安安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胡鍾齡及張芳照對吳安安所負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真正。又胡鍾齡係因退休後,原投資之汐止房地出售虧損,且無收入,並積欠鉅額債務,乃向熟識多年之朋友吳安安借款以應付生活;至吳安安事業版圖橫跨兩岸三地,資力雄厚,顯有充沛資金可貸與胡鍾齡,故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安安對胡鍾齡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確定裁定,胡鍾齡應自102 年3 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元之扶養費與上訴人,惟胡鍾齡自103 年6 月5 日起即未按期履行,故其各期請求均視為到期,上訴人以其對胡鍾齡有1,431 萬元本息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胡鍾齡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執行所得192 萬3,127 元作成分配表,吳安安則以其依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對胡鍾齡有系爭示本票債權共2,650 萬元本息為由聲請參與分配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所提吳安安參與分配聲請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證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頁、第40至41頁、外放證物影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訴訟)歷審卷宗查對屬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0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吳安安對胡鍾齡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所為借貸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吳安安對胡鍾齡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

㈡查胡鍾齡先後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10日及101 年3 月28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約定向吳安安借款600 萬元、1,100 萬元、400 萬元及550 萬元,共計2,6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吳安安亦有於101 年1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3 月28日各匯款600 萬元、1,100 萬元及550 萬元至胡鍾齡系爭一銀世貿帳戶內、於101 年2 月10日以現金存款400 萬元至胡鍾齡於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另胡鍾齡之配偶張芳照亦於101 年1 月6 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吳安安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存摺、借據、系爭本票四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卷三第154 至159 頁)。

㈢惟查,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17日對胡鍾齡提起系爭扶養費訴訟,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30日送達胡鍾齡,有起訴狀收狀戳、送達證書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48 號卷第3 、29頁)。而胡鍾齡於此之後,隨即於100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芳照,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證(原審卷三第156 至159 頁)。復酌以胡鍾齡於系爭扶養費訴訟中,曾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質疑上訴人是否為從其己身所出之子(見上開重家訴字卷一第15頁),益見胡鍾齡此時對於應否對上訴人負扶養費給付義務一事已有爭執。並參之系爭扶養費訴訟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亦認定:「胡鍾齡在97年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72萬3,643 元,99年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為727 萬6,990 元,股利所得為113 萬5,947 元,…,於胡仲凱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0 年5 月17日前,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胡鍾齡配偶張芳照…;100 年3 月31日在花旗銀行之活期存款有127 萬6,957 元…。足見胡鍾齡之經濟狀況寬裕,生活富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於胡仲凱起訴後,迅速處分財產,造成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之情形,容有隱匿財產,迴避扶養之義務」等情,有該裁定書節本足考(原審卷二第19頁),並有胡鍾齡97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卷可稽(見上開重家訴字卷一第20至95頁)。再參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家芳前以其因實際扶養照顧上訴人而支出扶養費用等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胡鍾齡給付其已支付之扶養費用,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李家芳部分勝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附件一所載胡鍾齡歷年銀行帳戶情形顯示,胡鍾齡於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數個存款帳戶,截至100 年以前,每年度平均每月入帳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資金充裕且運用活絡,惟自系爭扶養費訴訟後之101 年間開始,帳戶入帳金額銳減,此情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節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據此,上訴人主張:胡鍾齡於系爭扶養費訴訟繫屬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欲脫免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務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胡鍾齡與配偶張芳照各於90年、93年間退休,退休後即無其他收入,而胡鍾齡於79年間以2,358 萬元購入汐止房地,於退休後之97年以1,588 萬元賣出,虧損達770 萬元;張芳照於79年間以2,777 萬元購入另址汐止房地,於94年間以1,068 萬元(按:應為1,268 萬元)賣出,亦虧損達1,709 萬元,彼二人因而積欠鉅額債務;吳安安為胡鍾齡夫妻認識長達40年之朋友,胡鍾齡夫妻因上開汐止房地投資失利,且胡鍾齡每月尚須繳納6 萬7,085 元房貸本息,並罹患淋巴癌,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不得以乃向吳安安借用系爭款項以應付生活云云,固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診斷證明書以佐(原審卷三第204 至228 頁,本院卷一第120 、126 頁)。惟查:

⒈依上開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另案判決附件一所載,於張芳照、胡鍾齡先後於94年、97年間出售前各自購買之汐止房地後,胡鍾齡於其各銀行帳戶迄至101 年1 月以前,每月仍有數十萬款項入帳(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已如前述;併參諸胡鍾齡與張芳照夫妻於9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38 萬8,756 元、100 年度增為162 萬6,721 元、101年度為107 萬9,461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則胡鍾齡於97年出售上開汐止房地,即令投資失利,亦屬先前之損失,就其97年以後之資力並未生影響,而無被上訴人所辯:胡鍾齡夫妻因出售汐止房地虧損,迄至向吳安安借用系爭款項前,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於捉襟見肘之情事。

⒉另參諸吳安安於101 年1 月10日存入600 萬元至胡鍾齡系爭一銀世貿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經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完畢;及吳安安於101 年1 月18日存入1,100 萬元至胡鍾齡系爭一銀世貿分行帳戶後,除經於101 年1 月18日以現金提領500 萬元、於101 年1 月19日以現金提領230 萬元外,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則陸續經以提款卡提款及現金取款方式,將上開存入之1,100 萬元全數領出;吳安安於101 年3 月28日存入550 萬元至系爭一銀世貿分行帳戶後,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亦經陸續以提款卡或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將近300 萬元;吳安安於101 年2 月10日存入現金400 萬元至胡鍾齡於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之短期間內亦陸續經以相同方式領出356 萬元許,上情有胡鍾齡上開存款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上開於短短數月內提領現金高達2 千餘萬元之舉止,顯不合乎係為用作日常生活所需之常情,惟被上訴人就胡鍾齡取用吳安安交付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何僅泛稱:胡鍾齡借用系爭款項係做投資用途云云(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拒絕說明其投資標的、投資方法等各節(本院卷二第20頁)。此外,被上訴人就所抗辯:胡鍾齡需每月負擔母親5 萬元安養費用、因罹患淋巴癌每月花費數萬元醫療及健康食品費用,另有對外借款積欠債務等情(本院卷一第115 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辯稱胡鍾齡係為應付生活之需而向吳安安借款之情形相吻合。再者,胡鍾齡之配偶張芳照100 年度、101 年度名下股利、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97萬2,564 元、87萬5,61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原審卷一第156至163 頁、第176 至181 頁);另張芳照於合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戶,於胡鍾齡開始向吳安安取用系爭款項前數日之101 年1 月2 日即已銷戶結清,經張芳照提領248 萬3,340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4 年4 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40001045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二第277 至278 頁),由此可知張芳照並非全無閒置資金可供運用,準此,亦難認胡鍾齡於101 年1 至3 月間有向吳安安借貸系爭款項之必要。

㈤復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於101 年1 月6 日所存入40萬5,000 元及101 年1 月9 日所存入12萬5,000 元二筆款項,實際上係胡鍾齡之配偶張芳照所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3 頁),雖抗辯:此係吳安安要求借新債需先清償舊債,而胡鍾齡為清償舊債,乃由其配偶張芳照以吳安安名義存入款項云云(原審卷三第153 頁),惟迄未就吳安安與胡鍾齡、張芳照間所謂舊債之成立日期、金額及約定具體內容等詳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辯自非可遽信。況張芳照上開存款時點與吳安安101 年1 月10日匯款500 萬元之日期相近,倘胡鍾齡確有周轉資金需求,豈有先令張芳照交付數十萬元款項予吳安安之理,尤證胡鍾齡並無借貸金錢之需求。

㈥又被上訴人抗辯:胡鍾齡為向吳安安借貸系爭款項,乃由張芳照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吳安安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中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單以103 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萬3,000 元、按張芳照所有權應有部分145/1,000 計算後(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部分價值即已達1,412 萬8,510 元(即47萬3,000 元×206 ㎡×145/1,000 );而迄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借款最後一筆清償期103 年3 月28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3頁借據),胡鍾齡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850 萬元貸款債務僅餘456 萬元許,此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3 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940號函附之胡鍾齡授信資料明細即可得悉(本院卷一第146 、176 頁),是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1,412 萬8,510元,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上開債權456 萬元後,尚餘956 萬8,510 元(即1,412 萬8,510 元-456 萬元)可供清償吳安安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遑論系爭房地鄰近地區104 年間買賣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每坪108 萬元,有實價登錄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91 頁),則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122.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7坪計算後,市價約3,996 萬元(即108萬元×37坪),遠高於上開換算之土地價額,顯應足敷清償吳安安對胡鍾齡之系爭本票債權。惟吳安安自103 年3 月清償期屆至後迄今遲未實行抵押權,顯有悖於一般債權人急於自擔保物取償之常情。是被上訴人徒以吳安安迄未實行抵押權,係因考慮拍賣價格會較市價低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資為抗辯,自非可採。

㈦至上訴人前固曾對胡鍾齡、吳安安及張芳照訴請撤銷胡鍾齡與張芳照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吳安安在系爭房地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9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惟該確定判決係以:胡鍾齡於102 年6 月前仍有依系爭扶養費訴訟之確定裁定按期給付,且該裁定確定日期即上訴人對胡鍾齡之扶養費債權成立時點在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之後,而認胡鍾齡將系爭房地贈與張芳照並無詐害債權之意等情(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涉,與本件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亦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胡鍾齡與吳安安間借款、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實云云(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安安與胡鍾齡間並無借貸系爭款項之真意,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吳安安對胡鍾齡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吳安安對胡鍾齡之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無效而不存在,訴請確認吳安安對胡鍾齡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1月10日│6,000,000元 │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1日│CH0000000 │├──┼──────┼──────┼──────┼──────┼─────┤│002 │101年1月18日│11,000,000元│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19日│CH0000000 │├──┼──────┼──────┼──────┼──────┼─────┤│003 │101年2月10日│4,000,000元 │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CH0000000 │├──┼──────┼──────┼──────┼──────┼─────┤│004 │101年3月28日│5,500,000元 │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9日│CH0000000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