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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

聲請人
吳安安
相對人
胡鍾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1月10日│6,000,000元 │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1日│CH0000000 │├──┼──────┼──────┼──────┼──────┼─────┤│002 │101年1月18日│11,000,000元│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19日│CH0000000 │├──┼──────┼──────┼──────┼──────┼─────┤│003 │101年2月10日│4,000,000元 │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CH0000000 │├──┼──────┼──────┼──────┼──────┼─────┤│004 │101年3月28日│5,500,000元 │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9日│C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