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3號
- 原告
- 胡仲凱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3,404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1 、5 頁),嗣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43 萬3,404 元為本金計算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為本件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胡鍾齡之子,前於100 年間曾對胡鍾齡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命胡鍾齡應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9日至102 年2 月底之扶養費計50萬7,803 元,及自102 年3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元之扶養費,胡鍾齡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又因原告自幼殘疾,為極重度多重障礙,24小時臥病在床,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李家芳因代為扶養原告數十年,於103 年間對胡鍾齡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命胡鍾齡應給付李家芳代墊原告之扶養費用455 萬9,951 元確定(下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胡鍾齡於原告提起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後,於101 年間邀同訴外人張芳照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被告借600 萬、1,100 萬元、400 萬元、550 萬元,並於借款時與張芳照共同簽立同額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胡鍾齡就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未按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持另案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參與分配,原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85 號判決確認胡鍾齡與被告2,6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由本院分配受償143 萬3,404 元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計算式: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本金122 萬1,271 元+執行費21萬2,000 元+程序費用133 元),致原告本應受分配權益受損,僅得受償21萬2,341 元,李家芳僅得受償23萬9,165 元(執行費佔36,480元),又李家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願將自己遭被告領走之額度優先受讓給原告;是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已確定,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已無法律上原因,雖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回系爭分配款143 萬3,404 元,然系爭分配款於105 年4 月1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款至每一債權人之帳戶,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於105 年4 月11日受領系爭分配款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43 萬3,404 元為本金計算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款是依據本票裁定而領得,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被告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回系爭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並非於105 年4 月11日受領系爭分配款,係於105 年5 月2 日領到支票後,於105 年5 月3 日存入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胡鍾齡為被告訴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胡鍾齡應給付原告24萬9,297 元,及自101 年3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1,35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胡鍾齡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命胡鍾齡給付原告超過『50萬7,803 元,及自102 年3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李家芳以胡鍾齡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胡鍾齡應給付李家芳455萬9,951 元;李家芳其餘之訴駁回」;另胡鍾齡於101 年間邀同張芳照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被告借款600 萬、1,100萬元、400 萬元、550 萬元,並於借款時與張芳照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裁定准予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嗣胡鍾齡未依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確定裁定按期給付,原告即持另案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被告則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拍賣胡鍾齡有價證券等,經本院分配143 萬3,404 元之系爭分配款,原告分得21萬2,341 元,李家芳分得23萬9,165 元;經原告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85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胡鍾齡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8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被告領得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7頁),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於105 年4 月11日受領系爭分配款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143 萬3,404元為本金計算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143 萬3,404 元為本金計算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原告持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確定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拍賣胡鍾齡對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4 萬5,553 元,股票債權:力麒550 股、遠雄港2,000股、中菲行493 股、輔祥482 股、友勁1,000 股、華東101股、裕民1 萬7,000 股、元大金6,421 股、奇鋐499 股、洋華2,099 股、百和4,000 股,計187 萬7,574 元,合計192萬3,127 元,並經本院分配143 萬3,404 元予被告等情,有另案給付扶養費訴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受有系爭執行案件分配款之原因,係來自於債務人即胡鍾齡之給付票款,本質上屬於胡鍾齡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包括原告)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即胡鍾齡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胡鍾齡,被告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胡鍾齡甚明;而原告之債權減少受償所受損害,與胡鍾齡清償,以及被告之獲取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獲取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獲取不當得利而所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致其債權受損害之情節,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自不符上開民法第195 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2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143 萬3,404 元為本金計算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