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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 原告
    陳關菱
  • 被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   告 陳關菱 訴訟代理人 邱碧玲 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葉大嘉 曾福隆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建築瑞安璞石地下4層、地上14層大面積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開挖水泥地面、地下 4層及抽取地水層下陷等行為,致原告於97年3月購入、8月全新裝潢並入住,且緊鄰於系爭工程之和平東路2段175巷44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生傾斜、浴室磚牆斷裂、後院磁磚龜裂掉落、室內牆壁龜裂、地磚損壞、天花板縫隙顯現等損害。因原告於被告開工時未向臺北市政府、市議員陳情列管及指定土木技師鑑定,故被告僅請裝修公司就表面嚴重損壞先行為部分賠償,第 1次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第 2次追加賠償10萬元,總計45萬元。惟距施工地點較遠、傾斜度、損壞情形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且已居住十幾年之臨近房屋,因曾向臺北市政府、市議員陳情列管並指定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竟獲得百餘萬元之賠償,顯見被告處理賠償事宜不公。原告於99年6月第1次損壞估價時即告知被告房屋傾斜及因緊臨之窗戶無法開啟、現場燒柏油及施工噪音而受有精神損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賠償金額並未含傾斜損害,原告所有之建物經此地層下陷、傾斜,已減低安全性並減少房屋價值,又系爭房屋於兩造和解後復發生法定空地漏水、房屋門鎖位移(通往法定空地的後門、前院鐵門)、牆壁裂痕(原告房間、後院、和室)、客廳石英磚變中空、屋頂天花板縫隙變大等損害,為此就系爭房屋傾斜損壞修復部分求償60萬元,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合計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99年 8月間向被告表示房屋受損,當時被告施工進度為結構體 1樓板完成,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鴻正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受損狀況查估,被告乃依查估結果補償原告包含房屋修繕費用188,700元、雨庇補修費用約2萬元、汽車烤漆費約3 萬元,並補貼原告未送鑑定費用 3萬元,合計27萬元,因原告要求以35萬元成立和解,雙方乃於99年9月7日以3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惟和解成立後,原告又表示還有損壞未估到,要求被告再為賠償,被告為此再次配合勘查,勘查結果並無其他損害,然原告仍就其所有加壓幫浦陳舊更新所需 3,100元、後陽台圍墻磁磚全部重新施作約需1萬元、室內平頂重新油漆工料約需 13,000元及前後陽台雨庇PC板陳舊更換約需56,320元,要求被告另行補償10萬元,被告為息事寧人,俾使工程早日順利完工,雖明知上開損害非系爭工程所致,仍於100年6月3日與原告達成第2次和解,並履行完畢。而雙方於99年9月7日第一次和解時,系爭工程已完成 1樓板工程,被告後續施工已不再影響鄰屋地基,且原告兩次和解時,均已言明「乙方(即原告)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即不得再就上開房屋損壞乙事,向甲方(即被告)或國泰建設請求任何賠償」,是原告主張之傾斜等損害,縱為可信,亦屬和解時已存在,亦已達成和解,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房屋之傾斜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複測傾斜度均小於 1/200,符合規定」,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 3章「施工損鄰鑑定」 3.3.5之「四、標的物傾科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定,不需額外估列房屋之補償費用,僅需估例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況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就標物損害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原告再行主張因系爭工地施作,造成其房屋傾斜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有房屋係64年 4月間建築完成,其屋齡37逾年,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房屋龜裂,門鎖移位等係被告施工所致損害,有,應係屋齡老舊之必然現象。況系爭工程早於99年 4月間完成1樓板施作,亦即不會再有地基作業,自不可能於1年多之後,致使鄰屋磁磚產生損壞,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兩造就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損害曾分別於99年9月7日、100年6月 3日以35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 ⒉系爭工程於99年4月間完成1樓板工程。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兩造先前之和解契約之範圍? ⒉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傾斜,且原告本身尚受有精神損害,惟均非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又兩造和解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復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法定空地有漏水、房屋門鎖位移(通往法定空地的後門、前院鐵門)、牆壁裂痕(原告房間、後院、和室)、客廳石英磚變中空、屋頂天花板縫隙變大等新生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壞,兩造相繼於99年9月7日、100年6月 3日成立和解,依和解書均約定「茲就乙方(即原告)所在【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因甲方(即被告)承攬瑞安璞石工地{97建字第0141號}(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有損壞乙事,甲乙雙方業經達成和解,並經協議如后:一、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即不得再就上開房屋損壞乙事,向甲方或國泰建設請求任何賠償(詳如附件)」,且其收據分別記載「查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璞石新建工程【建照執照號碼:97建字第0141號】,於99年9月7日和解,茲因雙方於九十九年九月 7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圓整(國泰世華商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成立和解,立據人(即原告)並於九十九年九月 7日收訖新台幣:參拾伍萬圓整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查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璞石新建工程【建照執照號碼:97建字第0141號】,茲因施工期間造成立據人(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受損壞乙事,今因雙方業於100年6月 3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成立和解【詳附件】,立據人並於100年6月 2日收訖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國泰世華商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0)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頁88、89、91、92),足見原告業就和解契約成立前,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如和解書附件所示之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35萬元、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㈢原告雖以其他住戶之傾斜及損害程度較其輕微卻取得較高之賠償金額,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其系爭房屋因傾斜所受損害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並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鄰損部分為鑑定,該公會於100年12月15日就包含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鑑定標的作成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複測傾斜度均小於 1/200,符合規定」(見本院卷,頁98),而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三章「施工損鄰鑑定」 3.3.5之「四、標的物傾科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之規定(見本院卷,頁 105)不需額外估列房屋之補償費用,顯見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在規定之安全範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對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是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另和解既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原告即應於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前,詳細評估其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依其評估所得金額與被告磋商後,再成立和解契約,自不得於和解契約後以其所得和解金額較被告與其他住戶之和解金額低,而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第 2次和解成立後,系爭房屋另有法定空地漏水、房屋門鎖位移(通往法定空地的後門、前院鐵門)、牆壁裂痕(原告房間、後院、和室)、客廳石英磚變中空、屋頂天花板縫隙變大等損害云云。然依兩造於99年9月7日成立之第 1次和解書附件估價單(見本院卷,頁86)項次一「拋光石英磚抹縫龜裂、變黑刮除清潔及重新抹縫」、項次三「女兒房牆面色裂修補」、項目次「主臥室浴廁牆面龜裂整修」,及該和解書第2項記載「甲方僅以原舊料復原 -雨庇、電動鐵捲門安裝工程」等情,顯見系爭建物於第 1次和解成立前,已有石英磚裂縫龜裂、牆壁裂痕、鐵捲門等損害;再依100年6月3日成立第2次和解之附件估價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卷,頁49、50)中關於「後陽台圍牆磁磚」、「室內平頂油漆」部分之記載,可知第2 次和解包含後院陽台圍牆及屋頂裂痕等損害,是該等損害均為和解效力所及。又因被告於99年4月間已完成1樓地板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頁130、156-157),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斯時起即無地基工程,自無因抽取地下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可能,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新生損害係於和解後始發生,非為和解效力所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所受之和解書附件所示之損害成立和解,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復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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