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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告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連奕翔
被告
林倩帆

      蔡枚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奕翔、林倩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奕翔、林倩帆、蔡枚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東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連奕翔、林倩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2.64%)加年利率1.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東公司僅依約交繳納本息至101 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2,142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連奕翔、林倩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美東公司於99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連奕翔、林倩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2.64%)加年利率2.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東公司僅依約交繳納本息至101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9,015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連奕翔、林倩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美東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連奕翔、林倩帆及蔡枚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2.64%)加年利率2.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東公司僅依約交繳納本息至101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05,461 元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連奕翔、林倩帆及蔡枚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美東公司於99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連奕翔、林倩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且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美東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上限19.71 %計收利息(本案利率現為年息17.6%),及其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 元,第2 個月計收300 元,第3 個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美東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未予清償款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8,067 元(消費款本金247,967 元,逾期手續費100 元),爰請求被告美東公司給付248,067 元及其中247,967 元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而被告連奕翔、林倩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還款繳息電腦紀錄、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7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金 │利  率│利        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            │  起算日    │    計算方式    │
├─┼─────┼───┼──────┼──────┼────────┤
│1.│812,142元 │4.390%│自101年7月18│101 年8 月19│逾期在6 個月內者│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          │,按左開利率10% │
│  │          │      │止按左開利率│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計算        │            │個月部分,按左開│
├─┼─────┼───┼──────┼──────┤利率20% 計算。  │
│2.│949,015元 │4.890%│自101年7月16│101 年8 月17│                │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            │                │
│  │          │      │計算        │            │                │
├─┼─────┼───┼──────┼──────┤                │
│3.│2,705,461 │4.890%│自101年7月16│101 年8 月17│                │
│  │元        │      │日起至清償日│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            │                │
│  │          │      │計算        │            │                │
└─┴─────┴───┴──────┴──────┴────────┘
┌─┬─────┬───┬──────┬───────────────┐
│編│本     金 │利  率│利       息 │          逾期手續費          │
│號│(新臺幣)│      │            ├──────┬────────┤
│  │          │      │            │  起算日    │    計算方式    │
├─┼─────┼───┼──────┼──────┼────────┤
│4.│247,967元 │17.60%│自101年9月2 │101 年9 月2 │自逾期手續費起算│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          │日起至101年10月1│
│  │          │      │止按左開利率│            │日止收取新臺幣10│
│  │          │      │計算        │            │0元,自101年10月│
│  │          │      │            │            │2日起至101年11月│
│  │          │      │            │            │1日止收取新臺幣 │
│  │          │      │            │            │300元,自101年11│
│  │          │      │            │            │月2日起至101年12│
│  │          │      │            │            │月1日止收取新臺 │
│  │          │      │            │            │幣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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