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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告
堅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福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零伍元,及自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又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向伊採購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4,545元,然被告於伊交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不獲回應。被告復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以特定規格向伊採購貨品合計224萬460元,俟原告按其指示投入大量成本製作完成後,被告竟傳出拖延付款及跳票等情,雖經數次協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給付貨款之擔保方式,故其訂購之貨品僅能堆置於原告處所,因該批貨品係依被告指示規格所訂製,無法轉賣或另為他用,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被告所需貨品而特製客製化模具,嗣製模完成,被告竟不願支付模具款項,嗣兩造協商,被告始願給付20萬元,業經原告以簽呈確認,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爰依票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採購單、銷售通知單、銷貨單、出貨統計表、模具報價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917元合 計 38,9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
├──┼─────────┼────────┼───────┼──────┼─────┼──────┤
│ 1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159,896元     │100年5月10日│AA0000000 │100年5月10日│
├──┼─────────┼────────┼───────┼──────┼─────┼──────┤
│ 2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168,176元     │100年5月20日│AA0000000 │100年5月20日│
├──┼─────────┼────────┼───────┼──────┼─────┼──────┤
│ 3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168,177元     │100年5月31日│AA0000000 │100年5月31日│
├──┼─────────┼────────┼───────┼──────┼─────┼──────┤
│ 4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107,421元     │100年5月31日│AA0000000 │100年5月31日│
├──┼─────────┼────────┼───────┼──────┼─────┼──────┤
│ 5  │磬成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107,420元     │100年6月30日│AA0000000 │100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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